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二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損壞他人之門鎖及大門貓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活動扳手及五角形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已滿十八歲之丙○○(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已審結)因缺錢使用,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持甲○○所有之活動扳手及五角形鑰匙各一支,自未上鎖之大門侵入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大樓(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再坐電梯登上該大樓之七樓,欲再侵入丁○○所有之該樓二室、三室及五室房間行竊,遂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甲○○以扳手破壞該樓三室之大門貓眼,丙○○則持上開活動扳手撬損該樓二室乙○○向丁○○承租之房間大門門鎖,再由丙○○以上開五角形鑰匙撬壞該樓五室之大門門鎖,渠二人因此共同損壞丁○○所有之上開門鎖及大門貓眼,足以生損害於丁○○。 嗣渠 二人因無法撬開門鎖進入屋內行竊始作罷,旋登上該大樓之頂樓陽台。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活動扳手及五角形鑰匙各一支。
二、案經丁○○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目擊證人乙○○於警訊時亦證稱: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聽到門外有人在撬伊門鎖,伊從貓眼之透視鏡往外看,看到丙○○正撬伊的門,當時伊很害怕,於是打電話先向伊朋友求救,然後再到門前透過貓眼向外看,看到丙○○及甲○○走向裡面撬別的房間的門,過一會兒又返回伊的房間繼續撬伊的門,他們把伊的門鎖破壞了等語,告訴人丁○○於警訊時亦指訴:上開編號二室、三室及五室係伊出租之房子,其中三室之大門貓眼遭拔下,五室之門鎖遭破壞等語,並有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扳手及五角形鑰匙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扳手長約二十九公分,最寬處約七公分,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制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按,是上開扳手一支體積非小,被告與丙○○未經許可即持上開扳手一支侵入上開大樓七樓,並破壞該樓房間之門鎖及大門貓眼,渠二人有持上開活動扳手毀損門扇欲侵入住宅行竊之犯意聯絡,實昭然若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與已滿十八歲之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損壞上開門鎖及大門貓眼之數個動作,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五四號判例意旨)。是被告與丙○○雖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毀損上開門鎖及大門貓眼,惟因未著手搜取財物,尚難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上開活動扳手及五角形鑰匙各一支,屬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圓形銅色鑰匙一支,被告與共犯丙○○並未持以損壞上開門鎖及大門貓眼,非屬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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