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傅國光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丁○○係設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大鎰塑膠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鎰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足享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足享公司」)之負責人己○○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及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分別出資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元及六萬元向伊購買、經伊向模具商甲○○訂製後以原價轉售之編號一○○六、二○○之鞋跟模具(以下簡稱「系爭模具」),應歸己○○所有,於甲○○交付後伊基於生產方便受寄,除己○○下單訂製或經其同意外,不得擅以各該模具產製鞋跟售予他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前之某日擅以編號一○○六之鞋跟模具在大鎰公司內製造數量不詳之鞋跟售予其他製鞋業者,復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再擅以編號二○○之鞋跟模具在大鎰公司內製造二萬支之鞋跟,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出售二千四百支予柯明土開設之元統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為「元統公司」),而違背其受寄之任務,致生損害於足享公司之營業利益。
二、案經足享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伊係大鎰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及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在大鎰公司為足享公司負責人己○○向模具商甲○○分別訂購編號一○○六、二○○之鞋跟模具,該二組計四萬六千元及六萬元之開模費均由己○○支付,嗣於八十七年間以編號一○○六之鞋跟模具製造數量不詳之鞋跟售予某製鞋業者為己○○查悉,同年七月二十日退還該組模具費用,復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以編號二○○之鞋跟模具製造二萬支鞋跟,出售其中二千四百支予乙○○開設之元統公司等情,固不諱言,然矢口否認背信,辯稱:伊與告訴人生意往來,初已議定此後所有由告訴人付費開設之鞋跟模具,如無書面契約,概以不另收取每支約四萬五千元至六萬元試模費用、賣予鞋跟需較便宜之方式與其共同開發、共同行銷,既出資相等,系爭模具自屬雙方共有,本有權以之製造鞋跟出售,否則各該模具何以均會打上大鎰公司之電話號碼,況伊售予元統公司之編號二○○型鞋跟係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所訂購二萬支之一部分,因其迄不依約前來提貨,嗣同意任憑處理,伊始自尋銷路,非惡意生產;且伊就系爭二組模具未受告訴人委任或有承攬等特別約定存在,以之產出鞋跟出售,應無背信可言,本件實係告訴人向伊借貸一百二十五萬元意圖賴債不還,始勾串大鎰公司之職員竊取銷貨憑證提出告訴,不然其於八十八年初何以仍再付費開設編號二○○型之模具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系爭二組模具乃丁○○向模具商甲○○訂購及被
告曾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出售編號二○○型模具所產出鞋跟中二千四百支予元統公司等情,亦分別經模具商甲○○及元統公司負責人乙○○證述無訛,並有公司執照、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估價單二紙等影本及鞋跟照片三幀可稽;而前開抬頭為元統公司之估價單一紙,告訴人從未承認係不法取得,且以編號二百型模具產製之鞋跟出售部分予元統公司為被告不爭之事實,無論該紙估價單係如何取得,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均不生影響,合先敘明。
㈡系爭二組模具經本院勘驗結果,固均刻有大鎰公司之電話號碼(見本八十九年七
月十二日勘驗筆錄);然模具打上電話號碼,乃為識別來日產出鞋跟係某工廠製造,兼有廣告效益、方便客戶訂貨,除特別交代外,不論由誰出資,模具廠例皆打上鞋跟製造商之電話號碼,已據模具業者甲○○及鞋跟製造廠商丙○○到庭陳明(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亦稱系爭二組模具上之電話係伊吩咐模具廠打上(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即未曾與告訴人約定,衡諸一般交易實例,生產或委製廠商於商品上打印電話號碼,毫不影響買受人或定作人繼受取得交易商品之權利,即無從以此徵表告訴人就該模具權益之歸屬曾與被告有所協議;而被告所舉證人乙○○、戊○○、 潘維英 ,前者 陳稱渠 在被告處開發十支鞋跟模具,開模費用均由伊與被告各出數支或就某支模具各出半數,未曾於首次開模時即與被告約定日後開設之模具誰屬、應打上何人電話或初即約定打上大鎰公司電話者為公模,以不收試模費、每支鞋跟應便宜三、四元為費用全由己出「公模」之共同開發條件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與被告經告以證言要旨前當庭所供乙○○共託伊開設
三、四支鞋跟模具,初次開模前即約定費用全由乙○○支出,此後模具上若打印大鎰公司電話者為公模,售予元統公司之鞋跟未較便宜,未曾協議以不收試模費用為共同開發之條件云云,就開模數量、開模費用實支之比例及協議、有無約定模具誰屬、打上何人電話暨共同開發之條件各節均相岐異,後二者則皆否認渠與被告間有⑴模具若屬客戶所有需訂立契約書,否則即屬公模,⑵初即言明全由客戶出資開設之模具若未特別約定即屬共同開發、共同行銷,模具共有,⑶以不收試模費為共同開發、共同行銷之條件,⑷如打上大鎰公司電話即表示該模具係屬公模,必打上客戶之電話始屬私模,⑸開模時即需訂購若干數量之鞋跟等約定(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縱渠等之證詞均屬可信,惟渠與被告交易方式乃皆建基於分擔部分模具費或就整批之模具各出部分費用始不在乎模具權利之歸屬,尚難強與全由告訴人出資開設之系爭二組模具類比,即均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依證人甲○○及丙○○所述,新開之模具於加熱射出第四、五模後,即可以所射出之鞋跟判明該只模具有無瑕疵,無庸重複產製數百支比對,加計材料及水電、人工等一切管銷費用,每次試模做出十雙鞋跟之成本不逾五千元,基於日後生產關係,通常不另收費(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就全由伊出資開設,且如被告所供不收試模費或特別提高鞋跟售價之系爭二組模具,殊不可能與被告約定各該模具均共同開發或以區區數千元之試模成本為合夥條件,參以被告就系爭二支模具有無約定共同開發部分供稱:「(關於系爭的二支模具你可以使用,當初在訂製模具是沒有特別講明是嗎?)是的,沒有特別口頭約定及寫書面。::(當時關於這二支模具跟告訴人約定什麼?)約定什麼是沒有約定,::當時告訴人自己講說共同行銷共同開發,我都沒有講」(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就自始即與告訴人約定此後所有模具均共同開發或於訂製時即明定需訂購若干鞋跟部分供稱:「(開這二支模具時有無特別約定或可不可以共同使用或要不要下多少生產訂單,當時都沒有講是嗎?)先稱:沒有,後改稱:當時都沒有講,但我有問他說將來是不是可以給我賣」、(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就以不收試模費用、出售鞋跟較便宜為共同開發之合作條件部分供稱:「(告訴人付費開出的模子,如果約定只專屬告訴人使用,試模他要付錢嗎?)這種情形我都沒跟告訴人拿費用,::所以不論模具是誰所有或約定如何使用,我都沒跟他拿錢,試模不用錢,::(如果模具費是告訴人出的話,若約定模具專屬告訴人使用,或者是你們二人可共用,用該模具生產出一支鞋跟的價錢有無差別?)價格沒什麼差別,如果是以同一模子射出同一種鞋跟它們的價錢沒有差別,::告訴人來向我訂生產出的鞋跟是沒有比較便宜。::(無論何種情形,你賣給告訴人鞋跟有無比別人便宜?)以同材料而言都沒有比別人貴。(有無因模具是共同開發所以你賣給告訴人的鞋跟有比別人便宜嗎?)沒有,都一樣多。」(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就有無與告訴人約定於模具上打大鎰公司電話即屬共同開發、雙方共有部分供稱:「(打上電話號碼是你請模具廠打上去的嗎?)是的,::打上電話號碼是為識別這支鞋跟是從我廠裡做出來,同時讓客人打電話來給我買。::因為我跟模具廠要求,他們就會打上編號及電話號碼。」(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可見其與告訴人間就系爭二組模具跟本無如所辯之各項特約存在。
㈢被告供稱:「(告訴人何時起與你有合作關係?)::之前他來跟我訂的模子都
不是我自己開的,我不會開模,我們是屬於買賣,以前都是告訴人拿模型來,我拿去給別人開模再拿回來試模,經告訴人確認無誤後我再做射出鞋跟成品,::八十七年那支模具是委託南部工廠開發的,這二支模具我拿去給人家開,也大概是這種價錢,我沒向告訴人賺差價,::模具是跟模具廠買斷,壞了就讓他修理,模具做好使用不須模具廠同意。::模具開發之後還要試模,我還需要拿去給告訴人確認試產的成品有無問題才拿回去給模具廠修正,模具試完可以的話,告訴人就通知我生產,我跟告訴人之間是賺做塑膠跟的錢,不是賺開模錢,我也沒賺開模佣金。」、「客戶把模具放在我那裡都不收保管費」、「模具工廠開價多少,我向客戶收了之後就拿給工廠,我沒收差價。」(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甲○○亦供稱:「(丁○○拿錢給你有無說來源如何?)他跟客戶如何協調不清楚,我只負責收開模費,他有無賺差價我不清楚,::模具開完就是屬於買斷的,::他開模沒有另外約定模具歸誰,一般來講誰出錢就歸誰。(被告來開模有無說他是受己○○所委託?)他沒有講,他也沒講模具開完是歸何人所有及鞋跟要跟誰一起行銷,::被告跟我都是月底結算之後他開支票給我」(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對照被告不爭執之告訴人提出轉帳傳票上載編號二○○型鞋跟模具係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收款,可見全由告訴人付費之系爭二組模具均係被告向模具商訂製後以原價轉賣,雙方間既無所謂共同開發、行銷之約定,於被告受領該模具時,告訴人即基於買賣關係輾轉自原創人甲○○繼受取得系爭二組模具之所有權,被告因生產所需,免費代告訴人保管,就受寄之二組屬告訴人所有之鞋跟模具,如非告訴人訂製或經其允許,即不得擅自以之射出鞋跟賣予他人。
㈣被告辯稱伊於八十七、八年間分別以系爭二組模具射出鞋跟賣予他人,係經告訴
人事先同意或追加訂購二萬支所生產、嗣拒未提貨云云,均為告訴人否認,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初再度向被告訂購編號二○○型之鞋跟模具,與其原有編號一○○六之鞋跟模具前於八十七年間遭大鎰公司用以產製不詳數量之鞋跟出售,乃屬兩事,不論其應否強防範,均無從據此推論被告產出售予元統公司之編號二○○型鞋跟係經告訴人同意;況模具之使用實際上僅能委諸信任,就各重數十公斤之系爭二組模具,恆難派人二十四小時監看或於每次生產完畢即行撤回或以不能由形式上判別何時產製即打上某方電話號碼之方式防止被告溢產,且被告就各該售予他人之鞋跟果原均有權產製或經授權,何需如其所供就編號一○○六模具退還全部開模費用四萬六千元予告訴人或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就編號二○○型模具問告訴人可否以之生產鞋跟售予他人或問稱將來該模具產出之鞋跟是否可以給我賣(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三二號卷第六頁、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七四一號卷第十五頁及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陳稱:「(為何要賣給別家?)我大量生產後己○○要的數量卻不及我的產數,我才將多餘的鞋跟賣給他家。(合作前己○○有無表明要多少鞋跟?)忘記了,好像是一萬還是二萬雙。(他沒有先下訂單?)沒有」、「(系爭二組模具開完模之後有無跟告訴人約定一定要下訂生產多少鞋跟才可以?)沒有約定,因為我可以賣所以沒有約定。(跟告訴人之間有無曾在開模之後就約要訂幾萬跟鞋跟?)沒有」、「(你說謝先生在八十八年三月間跟你訂了二萬雙鞋跟,他都不來提貨,你可以提出證明嗎?)他跟我訂八百雙的部分沒證據,二萬雙部分我也沒證據,::關於二萬雙部分沒有契約或訂單。::(告訴人跟你訂貨都是口頭上訂貨是嗎?)是的,::但二萬雙部分是不是跟我本人講的我忘掉了。」(見偵查卷第六、七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乙○○亦證稱:「(被告在你訂貨時有無說他現在有貨?)沒有,我是到被告工廠看到有鞋跟的樣品才向他訂貨,我去他那邊沒有看到現貨,只看到樣品。::(被告有無跟你說這些鞋跟是他的存貨?)沒有。(被告有無說這些鞋跟是己○○所訂,但是沒有來拿的?)我不知道。」(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足證告先後以系爭二組模具生產鞋跟賣予其他製鞋業者,均非告訴人訂購所產出或經其同意,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所為,自足以損害告訴人營利。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值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先後二次犯行之時間密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茲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飾詞巧辯,除退還編號一○○六模具之開模費用外,自承迄未賠償告訴人其餘損害,尚乏悛悔實據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以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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