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七號
自訴人 林郁良
林 吳金絨 自訴代理人 楊尚賢 律師被告 林昭雲
林瓊弘 林 賴碧雲 共同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 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昭雲、林瓊弘、 林賴碧雲 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林郁良與 林吳金絨 間為夫妻關係,而自訴人林郁良與被告林昭雲間係叔姪關係,又與被告林瓊弘及林賴碧雲夫妻間為兄弟、兄嫂關係。惟被告林昭雲、林瓊弘、林賴碧雲等三人(下簡稱被告林昭雲等三人)明知自訴人林郁良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十日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代價頂讓裴麗婚紗攝影有限公司,改名為巨星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下簡稱巨星公司)後,均正常經營,後因有虧損徵得全部股東同意後方行出讓,僅取得部分買賣價金等事實,被告林昭雲竟仍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林郁良提出告訴,謊稱:自訴人以婚紗攝影公司前途大好為由大力邀集被告等三人出錢投資巨星公司,詐使被告林昭雲等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二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之投資款後,隨即於辦理公司登記時,將被告林昭雲等三人之出資額均低列為二十五萬元,遂己之私,取得該公司全部權利後,再以所有人之姿,擅自將公司讓渡他人,將上開轉讓所得中飽私囊等語,使該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號案件(下簡稱系爭詐欺案件)開始偵查,而被告林瓊弘、林賴碧雲再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案件偵查庭中當庭對自訴人林郁良提出告訴。復,被告林昭雲為使自訴人林吳金絨亦同列為被告,竟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再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追加告訴,誆稱:自訴人林郁良為始被告林昭雲無處求償,竟與另自訴人林吳金絨串通,處分坐落台南之不動產,將買賣價金存入自訴人林吳金絨帳戶等語,對自訴人林吳金絨提出告訴。幸被告林昭雲等三人誣告自訴人林郁良、林吳金絨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即對被告林昭雲告訴自訴人林吳金絨之部分,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林昭雲等三人告訴自訴人林郁良之部分則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二六號為無罪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故因此認被告林昭雲等三人均涉有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即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追訴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虛構事實而為申告為其構成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告訴人所訴之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三、本件自訴人林郁良、林吳金絨認被告林昭雲等三人涉有前揭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昭雲告訴自訴人林吳金絨之詐欺案件、被告林昭雲等三人告訴自訴人林郁良之案件,業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院判處無罪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入股乃被告林昭雲主動來店表示,經同意後始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由被告林昭雲出資二百五十萬元、被告林瓊弘、林賴碧雲各出資一百萬元,並請被告林昭雲出任公司總經理,參與經營,且因巨星公司存摺僅有二百萬元,取得各股東之同意後,遂決定以二百萬元登記出資額,各股東出資總額因而與實際出資額有間,至於出賣巨星公司,乃因經營不善,而於雜誌中以被告林昭雲家中電話、被告林昭雲之妻為聯絡方式,刊登頂讓廣告,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被告林昭雲在場之情形下,簽約頂讓與第三人 吳若心 ,後簽約金因故未能如期兌現方未能實際入帳等事實,業為被告林昭雲所明知,又有證人 涂麗玲 以資相佐,是被告林昭雲等三人既實際參與、完全授權巨星公司之經營,簽約時被告林昭雲又始終在場,怎有不知巨星公司盈虧、出讓之理?故被告林昭雲等三人告訴之事實係為故意捏造,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林昭雲等三人則堅決否認有何誣告自訴人林郁良、林吳金絨等所指罪嫌,被告林昭雲辯稱:提出告訴狀內所述之情節,均係真實,部分林郁良也有承認,並未捏造,且伊另於捷林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怎可能再擔任巨星公司總經理,況伊在家從未接獲任何欲頂讓巨星公司之洽談電話,不知巨星公司會出讓,而實際簽約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亦係員工通知方行到場,到場時林郁良已經簽約完畢,伊礙於若毀約要賠償七倍違約金,方無法表示異議,並非同意出讓等語,而被告林瓊弘、林賴碧雲則以:當初乃檢察官傳訊二人作證,而林郁良當庭所說的事有些不正確,心裡氣憤,才會在檢察官訊問時表示要告林郁良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林昭雲被訴誣告自訴人林郁良之部分:
⒈被告林昭雲控告自訴人林郁良詐欺之案件,主要告訴事實乃:被告林昭雲就巨
星公司出資總計三百十萬元(原先出資之二百五十萬元及其後增資之六十萬元),然自訴人林郁良竟僅登記其出資二十五萬元,且未經股東同意,即擅自讓渡巨星公司予第三人,又未將讓渡取得價金納入公司帳戶,之後又將所有台南土地脫產等語,此有被告林昭雲八十七年一月二日(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號偵查卷第一頁以下,下簡稱前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為偵查卷)、二月二日(見偵查卷第六六頁以下)、三月十二日(見偵查卷第七七頁以下)告訴狀、補充告訴理由狀在卷可參,且舉華信商業銀行匯款單、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存摺影本、股東名簿、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讓渡契約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假扣押裁定、通知以為憑。故本件問題點即在於被告林昭雲上述據以告訴之事實,是否捏造?且是基於合理之懷疑或誣告之故意?⒉就巨星公司出資額低列而言:
⑴自訴人林郁良自承:確實收受林昭雲、林瓊弘、林賴碧雲三人三百一十萬元
、二百三十二萬元之款項以為投資巨星公司,然當初為節稅目的,接受委託代書建議,登記出資額時即依比例低列,登記總出資額二百萬元,自己登記出資一百萬元,另林昭雲、林瓊弘、林賴碧雲、林吳金絨則均分別登記出資二十五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及歷審答辯狀),且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存摺影本、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附卷足佐,是被告林昭雲此部分所指,確為真實,並非捏造。
⑵又,自訴人林郁良據以解釋之:
①低列全部出資額緣由,經證人 吳琇紅 即受託登記代書證稱:並未建議林郁
良少列實際出資額,且依據稅法規定亦無法以少列出資額達節稅目的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二六號刑事卷第九五頁),是自訴人林郁良所陳據向被告林昭雲等三人解釋減少登記出資額之部分確實不妥,姑不論被告林昭雲等三人究否事前、事中知曉登記出資是否低列,縱事前知悉,經被告林昭雲等三人事後反覆思索,亦難免令人心生疑竇,是被告林昭雲據此推論,實為合理之懷疑。
②詳究自訴人林郁良與被告林昭雲等三人之出資額,四人確實之出資比例應約略為五:五:二:二,然就實際登記出資額,其四人之比例為五:一:
一:一(自訴人林郁良之妻林吳金絨並未出資,故算入自訴人林郁良之內),此有股東名簿、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是自訴人林郁良登記出資例與實際出資比例明顯不同,除自訴人林郁良自身比例提升外,其餘被告林昭雲等三人登記出資比例與實際出資均係減少,其中被告林昭雲減少之情形至為顯著,核與自訴人林郁良所陳之「按比例調整」有所不合,據此常人均會有不平之疑,倘事後公司結束、有所紛爭,欲主張實際出資額時,即對被告林昭雲等三人產生困難,故被告林昭雲等三人自更會對資金流向有所質疑。
③證人吳琇紅證述:「(問:你作帳實有無記憶林昭雲有支領薪水之事?)
沒有,我從頭到尾不認識林昭雲」(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筆錄),證人 潘信豪 則稱:(問:你有去巨星公司看到林昭雲過嗎?)沒有。我第一次看到林昭雲,我去巨星公司的次數很頻繁,簽約前壹個月每個禮拜最少去巨星三、五次。我那幾次都沒有看到林昭雲」(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筆錄),且被告林昭雲亦陳稱:伊另任職捷林實業有限公司,無法兼任巨星公司等語,並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參,況證人涂麗玲證述:「::,因為我的日報表有時候給林郁良看,有時候給林昭雲看」(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筆錄),更可證被告林昭雲縱任公司名譽「總經理」,亦鮮少出現公司,無法每日監看公司經營狀況之「日報表」,自難以看得少數報表即認被告林昭雲就公司之大小事務、經營成果均了然於胸。
④故自訴人林郁良提出予以解釋公司登記出資額之理由,實與常情不合,因
此「真實」登記事實以為懷疑之原因,被告林昭雲等三人據此誤認而提出告訴,實難認有何「誣告」之故意。
⒊就巨星公司讓渡他人被告林昭雲究否知悉乙節:
⑴證人吳若心即讓受名義人證述:「(問:簽約當時有誰在場?)我,潘先生
、林郁良、會計師,還有一個我們這邊姓吳的員工共五個,是簽完約之後才知道有林昭雲這些人也是股東,到簽完名定好約為止,林昭雲等人都沒有出現」、「(林郁良從頭到尾都可以決定簽約之內容嗎?)都是林郁良決定的,他們私底下有無聯絡我不知道,我事後來簽完名定好約之後,林昭雲才過來,員工才介紹這個人是股東」(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筆錄),核與證人吳琇紅證述:「(問:林昭雲簽約當時有否在場?)沒有,簽完名之後,有看到壹個人過去,林郁良是解釋說那是他叔叔,就是林昭雲」(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筆錄)情節相合,且證人涂麗玲就簽定讓渡契約當日被告林昭雲到場情形亦證稱:「我們員工自己打電話通知的,林郁良有稍微提到通知」(見偵查卷第八五頁背面),是被告林昭雲於簽約當日係經員工通知方會在場,且於簽訂契約詳細內容時並不在場。
⑵出賣公司之主要爭點即在於價金、買賣條件,此事涉成本回收、填補,本應
為全體股東討論、同意,故是否知曉公司出賣之焦點即在於是否知曉簽約之價金、簽約之對象、簽約之內容等節,非概指知曉公司欲行出賣一事。茲自訴人林郁良證稱:「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我有去找過潘先生(即證人潘信豪),口頭一開始談三百多萬,最後潘先生開價二百零八萬元,我有打電話問林昭雲、林瓊弘,他們都說沒有訂金不用談。結果隔天六月二十五日潘先生就自己到公司來了。」(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筆錄),是於同一價格、同樣無訂金之條件,公司重要股東即被告林昭雲、林瓊弘均不予同意之前提下,自訴人林郁良竟於次日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公司在其他股東尚未到場、未行再度討論時,即就前日股東不同意之條件為簽約,是雖被告林昭雲就曾經股東會討論出賣巨星公司乙節固不否認(見本院卷中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被告答辯狀)且有以被告林昭雲為聯絡對象之公司出讓廣告,縱被告任職公司總經理,然就公司出賣之主要部分:價金、條件未能確知,實難認被告林昭雲等三人就公司「出賣」一事知情,則被告據此未受通知之事實以為告訴,業非捏造事實。
⒋況系爭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業係以上揭被告林昭雲指述之事實載於犯罪
事實欄內,以自訴人林郁良有「犯罪之嫌疑」為由,據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是就前揭雙方肯認之事實已足令一般人、甚至具專業法律素養之檢察官就自訴人林郁良是否涉犯詐欺一罪,產生合理之懷疑。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就系爭案件為無罪之判決,乃以⑴自訴人林郁良確有經營巨星公司一年餘,並非虛偽詐騙入股,⑵雖有低列各股東出資額之事實,然以此事實為一般民間公司登記實況,非必為詐欺之不法益圖,⑶被告林昭雲就巨星公司簽收款均係用於公司,並無「為自己不法益圖」等事實為由,均無認被告林昭雲等三人所指之事必為捏造不實。
⒌故被告林昭雲以前揭事實,為合理之懷疑,縱有誤會,尚非「故意」捏詞告訴,是被告林昭雲當初據此提出告訴,並非全然無據。
㈡被告林瓊弘、林賴碧雲被訴誣告自訴人林郁良之部分:
⒈被告林瓊弘、林賴碧雲係於系爭詐欺案件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偵查庭中,經證述
:巨星公司成立時,自訴人林郁良與被告林瓊弘、林賴碧雲、林昭雲四人,實際分別出資二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後又因自訴人林郁良自稱需資金周轉,方又增資三十二萬元;而自訴人林郁良於成立之時僅告知頂讓公司花費四百萬元,其中實際頂讓價則為二百五十萬元,並未知會低列出資額為二十五萬元等語後,經承辦檢察官就出資二百萬元然僅登記五十萬元乙節相詢時,二人始稱被告林郁良有詐欺之故意,出資之金錢均無法回收,方表示欲行告訴之意,此有前開偵查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林瓊弘、林賴碧雲提出告訴之主要事實為:總計出資額二百三十二萬元,非但無法取回,竟連公司登記出資額又減為五十萬元,而認有詐欺之故意。
⒉次,被告林瓊弘、林賴碧雲主張之前開二事實,與自訴人林郁良所陳:被告林
瓊弘及被告林賴碧雲均表示股權登記均由自訴人林郁良全權處理並未特別告知等語大致相合(見偵查卷第四七頁),亦均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亦無何捏造事實、虛構事實之可言。又被告林瓊弘、林賴碧雲雖曾授權自訴人林郁良處理登記事宜,實係基於信任之關係,並非授權自訴人林郁良得不按出資比例任意登記,是被告林瓊弘、林賴碧雲乍聽實際出資與登記出資相差甚多、比例不當,當有遭受「詐欺」之合理懷疑,據此為告訴之表示,尚與「誣告」故意有異,而難以誣告罪之刑相繩。
㈢被告林昭雲被訴誣告自訴人林吳金絨之部分:
⒈被告林昭雲自訴人林吳金絨共同詐欺之案件,固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偵
查終結,而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然該案為不起訴處分之原因,除係自訴人林吳金絨堅詞否認外,另以自訴人林吳金絨並未參與實際參與投資、經營台北巨星公司之事實,為被告林昭雲所自承,並有證人涂麗玲證述可佐,是該案不得僅憑被告林昭雲之指述,而逕認自訴人林吳金絨有何詐欺之故意為主要論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實非指被告林昭雲於自訴狀所陳者為不實,核先敘明。
⒉又,細究被告林昭雲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之追加被告告訴理由狀,其據以主張
自訴人林吳金絨為共同詐欺之被告,無非以:被告林昭雲為求保全系爭詐欺案件之求償,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就自訴人林郁良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段○○○○地號之土地准許假扣押時,自訴人林郁良竟於法院准許假扣押裁定後,迅即將土地轉賣移轉登記第三人,而將土地買賣資金存入自訴人林吳金絨帳戶內,致被告林昭雲求償無門等情為據,因而推論自訴人林吳金絨與林郁良二人間有所串謀(見偵查卷第七七頁背面)。經查:
⑴前開土地確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
六八號准許被告林昭雲得供擔保假扣押自訴人林郁良於台南 縣市 之財產裁定後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方移轉登記於第三人 吳泰 等情,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前開裁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南院慶執全全字第二八一號通知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復前開土地買賣價金亦係流向自訴人林吳金絨帳戶乙節,業經自訴人林吳金絨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自訴人林郁良台南的不動產賣掉是否錢存在你的戶頭裡?)有。壹佰萬元,存在土地銀行的帳戶,要還房子貸款的錢。」(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筆錄)無訛,亦屬可信。是可知被告林昭雲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告訴狀中所載之事實並非完全虛構,而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⑵既認前述書面裁定、通知所載而確知土地為自訴人林郁良轉手他人,又經告
知買賣價金確係流向自訴人林吳金絨等事實,再以自訴人林郁良、林吳金絨二人多年共枕扶持之夫妻恩情等情相參,輔以為求保全犯罪所得必將所得轉手信賴之共犯之一般常情推斷、懷疑,則被告林昭雲以狀述真實之事實,經個人綜合判斷後,推論買賣土地資金帳戶之所有人、至親之妻即自訴人林吳金絨是為共犯,而提出告訴,實與一般常人推斷無異,是為合理之懷疑。況該詐欺案件之承辦檢察官於偵查中就追加自訴人林吳金絨為被告之事實、原因為確認時,被告林昭雲亦自承:自訴人林郁良為「詐欺」行為時,另自訴人林吳金絨均不在場,而追加林郁良之妻林吳金絨為共同被告,單純為自訴人林郁良脫產之金錢流向等語(見偵查卷第七五頁背面),故被告林昭雲就自訴人林吳金絨參與案件之情節並無誣指,縱有誤會,尚非「故意」捏詞告訴,是被告林昭雲當初據此提出告訴,並非全然無據,實難認出於合理推論之告訴,有何「誣告」之故意,是本件所陳既為事實、又無故意,亦自不得苛以誣告罪之刑責。
㈣綜上,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林昭雲等三人確有誣告之情事,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