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О八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甲○○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丙○○、甲○○被訴詐欺部分免訴。
事實
一、丙○○與經營珠寶、飾品之乙○○係屬同行,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於乙○○位於台北市○○區○○○路○○○號八樓住處,受乙○○之委託保管鏈子三條及南洋珠五顆,合計價值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六千元,並代為出售(即俗稱之「寄售」),雙方約定出售期限至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止,屆期前開珠寶如未售出,即應予歸還乙○○,詎丙○○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因財務發生困難,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其所開設位於台中市○○○街○○○號五樓B十七之羅丹珠寶行,將上開受託保管之珠寶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自訴人有交付前開珠寶予伊,且迄未返還自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前開珠寶是伊向自訴人買的,並非受託保管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提出保管條一紙以資佐證,保管條上載明:「保管立據者:下列物品為乙○○所有,由丙○○保管,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無異議歸還」等內容,而被告丙○○亦坦承保管條左下角之簽名係伊本人所簽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甲○○供稱:進貨時伊都會在場開票,但這張保管條是伊先生自己去接洽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丙○○倘果係向自訴人購入前開珠寶,依渠等交易之習慣應會由甲○○簽發支票交付自訴人以為貨款之給付,然被告丙○○自承伊並未簽發支票予自訴人用以支付本件珠寶之貨款,則自訴人當不至於毫無對價給付之情形下,貿然將價值達七十五萬六千元之珠寶貿然交予被告丙○○,況被告於取得前開珠寶後非惟未簽發支票予自訴人,尚另行書立單據予自訴人為憑,益足徵被告丙○○應係受託保管前開珠寶無訛,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丙○○係因當時財務發生困難,遂將同業寄售之珠寶侵占入己,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甲○○與丙○○係屬夫妻,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於自訴人位於台北市○○區○○○路○○○號八樓住處,與丙○○共同受自訴人之委託保管鏈子三條及南洋珠五顆並代為出售,並約定出售期限至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止,如未售出,即應予歸還自訴人,詎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因財務發生困難,甲○○竟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珠寶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甲○○涉與丙○○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保管南洋珠及鏈子的事伊不清楚,伊沒看過保管條等語,而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侵占犯行,無非以前揭保管條為其惟一之證據。然查:前揭保管條上並無被告甲○○之簽名,且被告丙○○亦供稱:伊簽該保管條時,伊太太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亦受託保管前開珠寶之事實,尚難僅因其與被告丙○○係夫妻即遽以推斷渠等間必有犯意之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侵占犯行,該部分即屬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同年十二月二日、八十四年一月二日、同年一月八日 明知渠 等已無資力,竟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上述時間在自訴人位於台北市○○區○○○路○○○號八樓住處,向自訴人佯稱欲購買珠寶、飾品出售,實際則拿上揭貨品轉向他人抵押借款,並於購買之時,開立支票以代價金之支付,自訴人不疑有它,如數將珍珠、飾品交付予丙○○、甲○○,丙○○、甲○○則交付分別以渠等名義簽發之支票共六紙,合計三百五十八萬四千元用以支付價款,迄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上開支票遭退票,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丙○○、甲○○前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下旬起至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止,連續在台北市○○○街○○○號五樓B十七室之羅丹珠寶行,向 洪博鈞 佯稱購買珠寶,並簽發支票以取信洪博鈞,致 洪某 陷於錯誤而交付一百六十一萬四千七百十六元之珠寶,及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十一日及十四日,連續在台北市○○路合作大樓及台北市○○路光華商場等地,向許淑玲佯稱從事大批珠寶買賣,並簽發支票以取信 許女 ,致許女陷於錯誤而交付三百六十三萬四千元之珠寶等犯罪事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被告丙○○、甲○○共同犯連續詐欺罪及偽造文書罪,分別判處丙○○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甲○○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五年(見卷附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六四二號刑事判決),該案並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經核與自訴人前開提起自訴之犯行,其時間密接,手段同一,且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詐欺罪名,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係法律上同一之案件,爰依首開說明,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