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4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四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憲鑑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更㈠字第一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設於臺北市○○路○○○巷○○號一樓「爾階影視文化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新世紀福音戰士劇場版-「死與新生」、「AIR」、「真心為你」等視聽著作(下稱本案視聽著作),係新潮社有限公司為日本「KINGRECORDS」公司所發行之卡通錄影帶及影音光碟在臺灣地區之受讓享有重製權人,未經新潮社有限公司或日本「KINGRECORDS」公司所發行之卡通錄影帶及影音光碟在臺灣地區之受讓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上開視聽著作卡通錄影帶及影音光碟片,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間起,連續擅自重製本案視聽著作卡通錄影帶及影音光碟片後,銷售給 陳麗娥 所開設位於臺北市○○○路○段○○號「老板娘的店」轉售給不特定人得利,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陳麗娥所開設之「老板娘的店」為警查獲而得知上情,經新潮社有限公司提起告訴,因認甲○○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指未經合法告訴,包括無告訴權而告訴者。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新潮社有限公司」之指訴、被告坦承製造、銷售扣案視聽著作,及扣案之光碟片等為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製造、販賣扣案視聽著作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另案被告 洪敦永 提出「EVANGELION」年表後,已自認在日本首次發行日期並非西元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而是在更早之前,故依告訴人提出之發票,不足以證明本案視聽著作在日本首次發行後,告訴人於三十日內在臺發行散布;又「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下稱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係源自著作權法第四條所稱之「協定另有約定」之規定,而著作權法第四條乃規範美國人在臺灣之著作權保護及我國人在美國境內之著作權保謢之情形,況依證人 康振良 之證詞(見原審訴字第一五八0號卷第41頁反面),告訴人係在八十八年七月以後才發行本案視聽著作,在此之前根本不符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乙款所規定之要件;本案視聽著作係剪接西元一九九七年已發行之電視版第十三、十四集後半段及西元一九九七年已發行之劇場版片段之組合(同上卷第41頁、第41頁反面),非新的獨立著作,發行時間已逾一年,任何人均可加以利用;況告訴人並未將其取得本案視聽著作在臺重製發行權乙事登報公告週知,被告實無明知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係キンゲレコ-ド株式會社(即日本KINGRECORDS公司),為日本公司,且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即平成十年十二月一日)專屬授權告訴人在我國享有重製、發行、販賣等著作財產權,有告訴人提出經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映像版權許諾契約書、首次發行證明書、授權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六二九七號卷十七頁至二十五頁),故該著作屬於外國人著作。又告訴人所提出經專屬授權之本案視聽著作,與被告販賣之本案視聽著作,在影像、配樂、故事結構等方面,逾百分之九十之部分均相同,僅些微畫面增減不同,尚未達改作之程度;且其中文翻譯字幕用語亦有些微岐異,被告販賣之本案視聽著作應非直接翻拷告訴人獲專屬授權之本案視聽著作,業據原審勘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見原審訴字第一五八0號卷四十七頁至五十二頁)在卷可稽,均先此敘明。
(二)、本案視聽著作在我國首次發行時間,已逾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前段所規定之三十日期限,非屬首次發行或同步發行,無該條項之適用:
(甲)、本案視聽著作在日本首次發行時間,「死與新生」為西元一九九七年三月十
五日、「AIR」為西元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二日,「真心為你」為西元一九九八年九月九日,於另案判決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四八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被告洪敦永提出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之年報卷可資佐證(同上卷第二十二頁)。又本案視聽著作錄影帶或光碟片封面雖印有「◎一九九七GAINAX\EVA制作委員會」(同上卷第二十六頁),惟此應係代表新世紀福音戰士系列創作始於西元一九九七年,非指其後陸續創作之各集視聽著作,包括本案視聽著作,均於該年度發行。被告提出本案視聽著作之錄影帶四捲,辯稱本案視聽著作於西元一九九七年即已創作完成,容有誤會。至告訴人指陳本案視聽著作係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日本首次發行,固提出經認證之首次發行證明書為據,並與EVANGELION年表上記載「VC&LD『新世紀エヴンゲリオニ劇場版BOX』發壳。『ミト新生』『THEENDOFEVANGLION』を收錄」等文字相符(見偵字第六二九七號卷第20頁);惟該等文件僅足證明「新世紀福音戰士劇場版」之合輯,亦即「死與新生」、「AIR」、「真心為你」之合輯視聽著作,係於該日首次發行,不足以證明各該視聽著作之首次發行日,此由EVANGELION年表上已明確記載「死與新生」、「AIR」及「真心為你」視聽著作,早於西元一九九八年二月四日、八月十二日、九月九日即已發行(發壳)(見請上字第二六九號偵查卷第九頁,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四一二0號判決所載),即足明證,亦併此說明。
(乙)、次查,告訴人固提出其開具之統一發票八紙,指陳已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在我
國發行本案視聽著作,經核除出賣予富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康公司)及凡華影視有限公司(下稱凡華公司)者,數量達千片外(見偵字第六二九七號卷一00頁、一0四頁),其餘交易少者四片,多則一百餘片(見偵字第六二九七號卷第九九頁、第一0一頁至第一0三頁及第一0五頁),合計亦僅三百零四片,尚未達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程度。而富康公司負責人康振良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更㈠字第十號案到庭證稱:富康公司從事視聽著作商品之代理銷售,都是批貨給店家,不直接販賣予消費者,本案視聽著作係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向告訴人購入後始對外販賣,其他盤商何時販賣我不清楚,但我向告訴人要求必須與其他盤商一起上市,不能遲延過久,告訴人開具予富康公司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統一發票(見偵字第六二九七號卷第一00頁),實際進貨者係「世界末日、AIR」、「在世界中心呼喊愛情的怪物、真心為你」視聽著作之合輯,非「死與新生、AIR、真心為你」視聽著作之合輯,我不知道告訴人開具之統一發票何以記載為「新世紀福音戰士劇場版-死與新生、AIR、真心為你」::,凡華公司即是新潮社,因為富康公司都是以同一支電話、同一個地址訂貨,凡華公司也一向以新潮社名義開發票給富康公司等語明確在卷(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更㈠字第十號違反著作權法判決,附於本院審判筆錄之後);另證人 陳土城 即凡華公司負責人於該案亦證稱:凡華公司實際於臺北縣永和市(原判決漏載路名)三四五號十二樓營業,係發行或代理他人的視聽著作販賣,但只賣給店家,不賣給消費者,本案視聽著作係八十八年一月向告訴人購入,惟告訴人告以市面上盜版很多,要取締後再販賣,會比較好賣,故凡華公司至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始將本案視聽著作賣給店家等語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更㈠字第十號違反著作權法判決)。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更㈠字第十號案件,於告訴代理人偕同證人陳土城到庭做證前,曾依臺北縣永和市(原判決漏載路名)三四五號十二樓地址傳喚該證人,惟該址查無證人陳土城,有郵務送達公文封在卷可憑,且經詰問證人陳土城曾販賣本案視聽著作予大臺北地區何店家,證人陳土城竟無法列舉一、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更㈠字第十號違反著作權法判決),再參諸證人康振良上開證言,凡華公司是否實際設址於臺北縣永和市(原判決漏載路名)三四五號十二樓,由該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土城經營視聽著作販賣業務,且是否實際向告訴人購入本案視聽著作販賣他人,已非無疑;姑不論凡華公司是否係告訴人虛設之公司,惟「AIR」、「真心為你」視聽著作,係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在我國發行,而「新世紀福音戰士劇場版-死與新生、
AIR、真心為你」視聽著作之合輯,則遲至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始於我國發行,已堪認定。
(丙)、按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
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民之著作,在相同之情況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視聽著作在日本首次發行時間,「死與新生」為西元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五日、「AIR」為西元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二日,「真心為你」為西元一九九八年九月九日;而告訴人在我國發行本案視聽著作時間,「AIR」、「真心為你」為八十八年一月間,「死與新生、AIR、真心為你」之合輯則為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均如前述,則告訴人在我國發行時間距在日本首次發行時間,已逾三十日,非屬首次發行或同步發行,告訴人自不得援引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主張在我國享有著作權。
(三)、告訴人亦不得援引「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主張在我國享有著作權:
(甲)、按「(三)『受保護人』係指:甲、依各該領域法律認定為公民或國民之個
人或法人,及乙、於該領域內首次發行其著作之個人或法人。(四)以下各款對象,倘符合本段乙款以下之規定者,於本協定雙方領域內,亦視為『受保護人』:甲、上述(三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乙、上述第(三)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擁有大多數股份或其他專有利益或直接、間接控制無論位於何處之法人。第四項所規定之人或組織,在締約雙方領域內,於下開兩款條件下,經由有關各造簽訂任何書面協議取得文學或藝術著作之專有權利者,應被認為係『受保護人』:甲、該專有權利係該著作於任一方領域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內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經由有關各造簽署協議取得者。乙、該著作須已可在任一方領域內對公眾流通」,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三款、第四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協定效力在於規範締約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無規範非締約國之效力。查「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既屬國際協定,則其規範者,自係美國之受保護人得於我國領域內,或我國之受保護人得於美國領域,獲得雙方政府之行政及司法保護,藉以行使著作權。
(乙)、告訴人固提出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臺)內著作發字第八四一四八0八
號書函,主張其於日本著作人在日本發行後一年內取得本案視聽著作之專有權利,且符合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規定,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云云。惟解釋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之約定條款,仍應佐以協定之性質及締
約目的,不應單純受文意之拘束,且本院不受行政機關釋示之拘束,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視聽著作為日本公司著作,其未在我國管轄境內首次發行,
亦未在日本國內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於我國管轄境內發行,而日本與我國復未簽訂有關保護著作權之條約或協定,依其本國法之法令及慣例,亦未對我國國民之著作加以保護,是以本案視聽著作無從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告訴人即非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被害人,所提告訴為不合法,應係未經告訴。本案不得擴大援引中美著作權協定,認日本人之著作亦受該協定之保護。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其意旨略以:㈠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二0號刑事判決認定:「依被告所述『死與新生』是一九九八年二月四日發行,『AIR』在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二日發行,『真心為你』是一九九八年九月九日發行。」「日本之KINGRECORDSCO.LTD.將前開視聽著作在日本首次發行後一年內將臺灣發行權轉讓給臺灣之告訴人公司,而且
在臺灣散佈,是否無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之適用,自有依職權詳加調查之必要,...」。而一審法院調查後得出結論,「查本案視聽著作權在日本首次發行時間,『死與新生』為一九九八年二月四日發行;『AIR』為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二日,『真心為你』為一九九八年九月九日;而告訴人在我國發行本案視聽著作時間,為八十八年一月間,『死與新生、AIR、真心為你』之合輯則為八十八年六七月間。」故至少『AIR』『真心為你』兩部分,本案告訴人係於系爭視聽著作在日本首次發行後一年內受讓臺灣發行權,而且在臺灣散佈,被告侵害告訴人重製權之行為,至為灼然。㈡本案原法院於更一審時無視發回意旨,竟以與發回更審前幾乎相同之理由為判決。原判決非但推翻前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見解,亦與上級審判決歧異,更無視於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款關於「受保護人」之定義。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二號判決亦認為日本人著作亦有前揭著作權保護協定之適用。㈢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四條第一項本文但書規定已具有國內法效力,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一審法院疏未論及於此,率爾認定日本人著作無此著作權保護協定之適用,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惟本案視聽著作為日本公司著作,其未在我國管轄境內首次發行,亦未在日本國內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於我國管轄境內發行,而日本與我國復未簽訂有關保護著作權之條約或協定,依其本國法之法令及慣例,亦未對我國國民之著作加以保護,是以本案視聽著作無從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已如前查證,是告訴人即非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被害人,所提告訴為不合法,應係未經告訴。原審基於前開理由,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諭知本件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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