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
原告乙○○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
設台北縣板橋巿實踐路五號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零八百十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之父 馬超峰 與訴外人 王雲 從為軍中好友,兩人相交數十年, 王雲從 因無親無靠,原告之父乃徵詢原告同意,將原告名下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六樓,面積約二十坪之房屋,提供王雲從居住,水電、瓦斯等生活上必須之費用亦由原告負擔,原告平時視王雲從如父,照顧無微不至,王雲從亦對原告以義子相稱。王雲從因受原告長期資助,為感念原告之相待,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在訴外人 張保身 、馬超峰及律師 袁祖揚 之見證下,立下遺囑,除在遺囑中表明百年後遺留現金及存款之半數要交由原告繼承外,更在立遺囑時,向上開遺囑見證人說明因受原告長期照顧,原告並未向其收取分文,將遺產一半留給原告已是應該的。其後,王雲從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突感身體不適,經原告之父馬超峰緊急聯絡一一九救護車送至榮民總醫院,惟仍急救無效而與世長辭,被告單位由 江健龍 先生負責幫忙處理善後事宜,清點王雲從所留下之物品,計有生前遺囑一份、存款及現金共計一百六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元。原告之父詢問被告如何處理王雲從之遺產,被告均與敷衍,其後更竟而回函要求以司法程序解決。
(二)查王雲從之遺囑因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及見證人資格問題,恐不生代筆遺囑之效力,然該遺囑內容既為王雲從生前之意思,依民法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該份遺囑之內容可認為王雲從生前所立下之附有期限之贈與契約,其贈與之意思表示,亦經原告允受而生效力,被告為王雲從之遺產管理人,即應就遺產代王雲從履行贈與之義務。而王雲從之現金遺產共計一百六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元,半數為八十一萬零八百一十元。爰依贈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登記部謄本、遺囑、書函各一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馬超峰、張保身、袁祖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雲從屬退除役官兵之榮民,被告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為退除役官兵無人繼承時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依法即應善盡職責,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規定,亡故榮民之遺囑,如係由親友提供者,應由提共人自行聲請法院判定後,始與受理。本件據被告所知,王雲從遺囑見證人之一馬超峰於遺囑書立當時人在國外,且原告亦自認王雲從之遺囑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不生代筆遺囑之效力,惟仍執有民法第一百十二條無效法律行為轉換之適用,將該遺囑之內容視為王雲從生前所力附有期限之贈與契約云云,然依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代筆遺囑為要式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即為無效。是本件代筆遺囑既為無效,並無民法第一百十二條無效法律行為轉換成贈與契約之問題,否則法定遺囑方式豈非成為具文。且民法僅於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條有密封遺囑得轉換為自書遺囑之規定,並無不具代筆遺囑效力者,可轉換為有效法律行為之規定。
(二)又被告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對王雲從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其公示催告期滿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即使認為被告應交付贈與,亦應待公示催告期限屆滿。且依民法第四百零九條之規定,受贈人不得請求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利息部分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榮民身分證、死亡證明書、郵局定期存款申請書、公示催告裁定及報紙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父馬超峰與訴外人王雲從為軍中好友,兩人相交數十年,王雲從因無親無靠,原告之父乃徵詢原告同意,將原告名下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六樓,面積約二十坪之房屋,提供王雲從居住,水電、瓦斯等生活上必須之費用亦由原告負擔,原告平時視王雲從如父,照顧無微不至,王雲從亦對原告以義子相稱。王雲從因受原告長期資助,為感念原告之相待,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在訴外人張保身、馬超峰及律師袁祖揚之見證下,立下遺囑,除在遺囑中表明百年後遺留現金及存款之半數要交由原告繼承外,更在立遺囑時,向上開遺囑見證人說明因受原告長期照顧,原告並未向其收取分文,將遺產一半留給原告已是應該的。其後王雲從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過世,留下之物品計有生前遺囑一份、存款及現金共計一百六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元。王雲從之遺囑雖因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及見證人資格問題,不生代筆遺囑之效力,然該遺囑內容既為王雲從生前之意思,依民法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該份遺囑之內容可認為王雲從生前所立下之附有期限之贈與契約,其贈與之意思表示,亦經原告允受而生效力,被告為王雲從之遺產管理人,即應就遺產代王雲從履行贈與之義務。然被告對原告之請求,回函要求循司法程序解決,是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王雲從之現金遺產之半數八十一萬零八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雲從之遺產管理人,本件據被告所知,王雲從遺囑書立當時,見證人之一馬超峰實際上在國外,而原告亦自認王雲從之遺囑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不生代筆遺囑之效力,則自無民法第一百十二條無效法律行為轉換成贈與契約之問題,否則法定遺囑方式豈非成為具文。且民法僅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條有密封遺囑得轉換為自書遺囑之規定,並無不具代筆遺囑效力者,可轉換為有效法律行為之規定。又被告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對王雲從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其公示催告期滿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即使認為被告應交付贈與,亦應待公示催告期限屆滿。且依民法第四百零九條之規定,受贈人不得請求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利息部分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此為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所明定。又按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四款復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雲從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在原告之父馬超峰、及張保身、律師袁祖揚之見證下,立下代筆遺囑,其上載明百年後遺留現金及存款之半數要交由原告繼承一節,固據提出代筆遺囑一份為證,惟上開遺囑書立當時,見證人即原告之父馬超峰實際上並不在場,而係馬超峰之配偶在場代為簽章之事實,業據證人馬超峰、張保身、袁祖揚到庭證述屬實,是其遺囑上見證人馬超峰之記載已然不實,而實際上在場見證之馬超峰配偶,又未依法在遺囑上簽名,且其為受遺贈人原告之母,為直系血親,亦非得為見證人,是被繼承人王雲從之代筆遺囑,並未依法定方式為之,揆諸上開法文說明,被繼承人王雲從之代筆遺囑為無效。從而依上開遺囑所載,王雲從遺產現金及存款總額之半數贈與原告之遺贈行為,既屬遺囑內容之一部,自亦不生效力。故本件爭點為被繼承人王雲從所為無效之遺贈行為,可否轉換為有效之贈與契約?爰就此審究如下:
三、按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其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行為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民法第一百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無效之法律行為必須具備其他法律行為之要件時,始得轉換成其他有效之法律行為。又遺贈為遺囑人依遺囑對他人(受遺贈人)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因係以遺囑為之,故其性質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須向任何人為表示即已成立,僅需俟遺囑人死亡時始生效力而已。至贈與則為契約之一種,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相互到達並合致始能成立,故與遺贈之單獨行為不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雲從之遺囑雖無效,然其所為遺囑內容表明百年後遺留現金及存款之半數要交由原告繼承部分,經原告允諾,可轉換為附期限之贈與契約云云,惟查,被繼承人王雲從於其遺囑內為無償給付財產與原告之記載,即屬遺贈之行為,遺贈既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其意思表示即無須通知為受遺贈人之原告,亦無待原告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於遺囑完成時即已成立,即遺贈之意思表示並無要約之性質,原告自無從對此種無相對人之單獨意思表示行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縱原告曾為承諾遺贈之意思表示,亦無從認其承諾有何法律上之效力,故無據以成立以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為成立要件之契約行為之可言。從而被繼承人王雲從所為之遺贈單獨行為無效時,並無法因受遺贈人即原告曾對遺贈為承諾,即轉換為有效之贈與契約行為。原告上開主張,於法尚有未合,無從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王雲從之遺贈行為,因其遺囑不符法定方式而無效,且其無效之遺贈行為,其性質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亦無從轉換成有效之贈與契約,故原告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繼承人王雲從遺產現金及存款總額之半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B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