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其借款條件、期限、利率(採機動調整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付)、違約金之計算,均如借據所載,並設定抵押權登記在案,嗣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辦理展期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詎前述借款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即無繳息。積欠之債務七百萬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而依雙方所訂約定書之約定事項第五條第一款,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於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據此,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擔保放款明細、借款展期約定書、授信約定書、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三三五六八號函、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一份(均影本)、戶籍謄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擔保放款明細、借款展期約定書、授信約定書、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三三五六八號函、經濟部公司執照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七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麗芳~B法官李芳南~B法官潘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胡世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