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088號
原告 高綉桃
兼訴訟代理人 黃士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號、三四六號建物騰空返還原告黃士庭。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士庭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士庭新臺幣參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士庭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玖元。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黃士庭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46號建物(上開2建物,以下分別稱為系爭2間建物)之所有人;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日與原告黃士庭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107年12月1日租約),向原告黃士庭承租系爭2間建物;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茲因原告黃士庭與被告間就系爭2間建物訂立之107年12月1日租約已於110年12月8日終止,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2間建物。為此,原告黃士庭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2間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黃士庭。再被告自109年12月起即未給付系爭2間建物之租金,經扣除被告委由他人代為給付予原告黃士庭之60,000元,並以押租金60,000元抵充後,被告尚欠系爭2間建物租金232,000元仍未給付,原告黃士庭併依107年12月1日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間建物尚欠之租金232,000元。又被告尚欠系爭2間建物之水、電費1,699元仍未給付,原告黃士庭另依107年12月1日租約第15條約定,請求給付尚欠之水、電費1,699元。另被告自110年12月8日起至今,無權占有系爭2間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黃士庭受有損害;而被告占有系爭2間建物,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30,000元,原告黃士庭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自110年12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2間建物之日止,按月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30,000元。
㈡被告於108年5月11日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108年5月11日租約),向原告承租未設門牌、兩造稱之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附號建物,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5月5日起至110年5月5日止,租金為每月3,500元。茲因兩造間就系爭附號建物所訂立108年5月11日租約之租賃期間於110年5月5日屆滿,惟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附號建物騰空返還原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附號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又被告自109年12月起即未給付系爭附號建物之租金,經以押租金7,000元抵充後,被告尚欠系爭附號建物之租金10,500元仍未給付,原告併依108年5月11日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給付系爭附號建物尚欠之租金10,500元。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將系爭2間建物騰空返還原告黃士庭;2.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士庭232,000元,及自110年12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士庭3萬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士庭1,699元;4.被告應將系爭附號建物騰空返還原告;5.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黃士庭請求被告將系爭2間建物騰空返還原告黃士庭、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間建物尚欠之租金、尚欠之水、電費,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本件原告黃士庭主張其為系爭2間建物之所有人;被告於107年12月1日與原告黃士庭訂立107年12月1日租約,向原告黃士庭承租系爭2間建物;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租金為每月30,000元;原告黃士庭與被告間就系爭2間建物訂立之107年12月1日租約已於110年12月8日終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2間建物;且尚欠系爭2間建物之租金232,000元、水、電費1,699元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2份、107年12月1日租約、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轉帳代繳(代收)水費繳費憑證影本4份、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影本3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黃士庭為系爭2間建物之所有人,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2間建物,已如前述,則原告黃士庭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間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黃士庭,洵屬正當。
3.次按,「租金應於每月1號以前繳納,每次繳納1個月份乙方(按:指被告)不得藉詞拖延」;「…乙方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原告黃士庭與被告訂立之107年12月1日租約第4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欠系爭2間建物之租金232,000元及系爭2間建物之水、電費1,699元仍未給付,有如前述,則原告黃士庭依107年12月1日租約第4條、第15條約定,請求給付尚欠系爭2間建物之租金232,000元及水、電費1,699元,亦屬正當。
4.再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2間建物建物為原告黃士庭所有,被告自110年12月8日起至今,無權占有系爭2間建物,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系爭2間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黃士庭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以,原告黃士庭請求被告返還自110年12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2間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屬有據。次查,系爭2間建物面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4段,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有系爭2間建物附近之地圖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01頁)。本院斟酌系爭2間建物對外之交通狀況、生活機能、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利用系爭2間建物之經濟價值及利益,以及原告黃士庭與被告間訂立之107年12月1日租約就系爭2間建物約定之租金為每月30,000等情,認原告黃士庭主張被告占有系爭2間建物,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30,000元,尚稱允洽。從而,原告黃士庭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12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2間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士庭相當於租金之利益30,000元,亦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附號建物騰空返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附號建物尚欠之租金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11日與原告訂立108年5月11日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附號建物;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5月5日起至110年5月5日止,租金為每月3,500元;兩造間就系爭附號建物所訂立108年5月11日租約之租賃期間已於110年5月5日屆滿,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附號建物騰空返還原告,及被告自109年12月起即未給付系爭附號建物之租金,經以押租金7,000元抵充後,被告尚欠系爭附號建物之租金10,500元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08年5月11日租約影本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2.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附號建物所訂立108年5月11日租約之租賃期間已於110年5月5日屆滿,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兩造因訂立108年5月11日租約所生之租賃關係終止後,自負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附號建物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附號建物騰空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次按,「租金應於每月5號以前繳納,每次繳納1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兩造就系爭附號建物訂立之108年5月11日租約第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尚欠系爭附號建物之租金10,5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108年5月11日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給付系爭附號建物尚欠之租金10,5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黃士庭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間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黃士庭;依107年12月1日租約第4條、第15條約定,分別請求給付系爭2間建物尚欠之租金232,000元、尚欠之水、電費1,699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12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2間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30,000元,以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附號建物騰空返還原告;依108年5月11日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給付系爭附號建物尚欠之租金10,5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乃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之民事事件,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是本件被告敗訴之判決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 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