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晚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某址之友人住處喝喜酒,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不應駕駛車輛,猶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上路,而於翌日(即九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五分許,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正義北路口與自強路口時,因飲酒後無法正確辨識路況及適切操控車輛,與沿正義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左轉之由 張長春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受傷,嗣警據報前往上開肇事地點處理車禍事宜,並將甲○○送往臺北市立中興醫院就醫,經該院於同日二時四十分許對甲○○採集血液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檢驗,檢驗結果其酒精濃度為88.1mg/dl(經換算相當於呼氣酒精值達每公升零點四二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偵訊供承於右揭時、地飲酒後猶駕駛重機車上路等情;⑵證人張長春之證述;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三幀及臺北市立中興醫院臨床病理科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等可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