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三公克)沒收銷毀。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及十二日某時間,連續在台北縣三峽鎮之某處公共廁所及其位於臺北縣○○鎮○○街○○○巷○○號住處廁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四時許,在台北縣○○鎮○○街○○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述事實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扣案可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又其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被告因本案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按。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二次施用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於 右揭 時間,連續施用海洛因二次,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之某時,施用海洛因,惟本院認被告於右揭時間連續施用海洛因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對社會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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