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直接或間接騷擾等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前夫(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辦理離婚登記),與甲○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明知其因前多次口出穢言辱罵甲○及指摘其「討客兄」(台語),對甲○施以精神上騷擾之不法侵害,而經甲○聲請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八三○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其對前配偶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直接或間接為騷擾之聯絡等行為,並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收受該裁定(其後本院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四一八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詎其於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其二人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離婚後同居處,故態復萌,於酒後藉故與甲○爭吵,對甲○辱罵「幹」「不要臉」等穢語及指摘其在外「討客兄」等語,施以精神上騷擾之不法侵害,旋經甲○報警處理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爭吵互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本院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因告訴人故意找碴,伊才酒後失言,伊並不記得伊罵了什麼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現場蒐證錄音帶一捲、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受理本件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現場報告表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於案發時已與告訴人離婚,係告訴人之前配偶,其前因對告訴人為精神上騷擾之不法侵害,經告訴人聲請由本院裁定核發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八三○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並送達其收受等情,復有戶口名簿、上開保護令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違反本院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對告訴人施以精神上騷擾之不法侵害,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告訴人陳明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或於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二款之命令。
法院於受理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暫時保護令聲請後,依警察人員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除有正當事由外,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暫時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後,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及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