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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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在受僱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一樓之立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季公司),擔任職業務員,負責運送貨物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於代公司收取貨款後,本均應於當日繳回公司,由公司會計部門處理,詎乙○○利用代收貨款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離職前止,連續將其代公司向客戶所收取貨款數筆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所得金額約新臺幣五十萬元。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公訴意旨誤載為十一月十一日),經立季公司負責人甲○○發現有異,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立季公司之代表人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前開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代表人甲○○所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親自簽寫之切結書一紙,足證告訴人所指被告侵吞之款項為實。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被告受僱於立季公司,負責運送貨物及收取貨款,為受僱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因代公司收款所持有之貨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被告多次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並非出於生計窘迫,犯後猶有隱匿,至告訴代表人查對帳目始承認,影響季立公司商譽,並酌以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代表人和解,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