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號鑫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鴻公司)所購得而尚未營運之工廠,見該工廠尚未裝置大門,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行至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向不知情之 呂國章 以新台幣九百元之代價承租乙炔工具一組(含氧氣瓶、乙炔瓶各一瓶,噴火槍一支),即於是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攜帶前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造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前開乙炔一組(含氧氣瓶、乙炔瓶各一瓶,噴火槍一支)前往上址,由尚未裝置大門之門口進入前開工廠(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物色財物,欲以前開乙炔一組切割工廠內之鐵質器具予以變賣,惟尚未開始切割鐵質器具時,旋為前往該工廠巡視之鑫鴻公司總務甲○○發覺報警查獲而不遂,並扣得前開乙炔一組(含氧氣瓶、乙炔瓶各一瓶,噴火槍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代保管條乙紙、現場相片六幀在卷可稽,前開乙炔一組(含氧氣瓶、乙炔瓶各一瓶,噴火槍一支)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扣案之乙炔一組(含氧氣瓶、乙炔瓶各一瓶,噴火槍一支),足以燒灼傷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核被告攜帶前開兇器,欲竊取上址工廠內鐵質器具而不遂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所攜帶之物為兇器,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攜帶兇器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施,尚未得手之際,旋為證人甲○○發覺,報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鑫鴻公司與證人甲○○均表示不願提出告訴,經此教訓,今後應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而扣案之乙炔一組,為被告向不知情之呂國章所承租之物,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