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麻將貳副、骰子陸顆、大骰子貳顆及抽頭金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另扣得大骰子二顆」部分外,其餘犯罪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賭具麻將二副、骰子六顆、大骰子二顆,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抽頭金一千五百元,係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賭資共五千一百五十元係賭客所有,業據被告及賭客 李彩雲 於警訊時供述明確,被告提供作為賭博場所之系爭建物為其私有建築,該址顯非多數人得以往來聚合之公共場所,是賭客並無在公共場所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是上開賭資與本案尚無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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