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0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旭申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旭申實業有限公司主張伊公司司機 朱夢龍 駕駛QL-五一七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在國道一號南下五十九公里處,因載運丁酮無特殊狀況行駛中線車道,而遭員警舉發,但伊認司機行駛中線車道是為了超車,超車後車子立即回到外車道行駛,而車上所載之十五桶鐵桶也只是空鐵桶,並無裝載危險物品,司機當場向該警員解釋,但警員不聽,異議人對此違規案件裁決不服,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裝載時,有裝載危險物品,運送人員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十二時三十三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五十九公里處,載運丁酮第三類危險物品二百公升十五筒,無特殊狀況行駛中線車道,運送人員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款之規定: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行經高速公路時,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決在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北監五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各一紙在卷足憑。矧異議人既自承其司機行駛中線車道係為了超車,顯已「變換車道」,且超車與否屬運送人員主觀上可掌控之意志行為,並非客觀上屬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特殊狀況」,不能以其違規變換車道後,再回到外側車道行駛,即認定其無此違規行為,否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豈非形同虛設?再者,依交通部「研商危險物品運送管理之相關事宜」會議結論,裝載第三、四類危險物品空車仍屬危險物品,仍受危險物品運送相關法規之規範,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否認前開違規行為所為之上開辯解,尚無足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依照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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