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三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主張伊確實以閃大燈會車,並無員警所言,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連續閃大燈方式逼前車讓道,當時與北上右車會車才閃大燈,右車也看到,警員有目睹,右車願為伊作證,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行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九時四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三十公里處,因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車頭緊逼前車方式(距離不足二十公尺),並以連續閃大燈方式逼迫前車讓道,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之執勤隊員現場目睹予以當場舉發,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決在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北監六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各一紙在卷足憑。矧國道一號公路為高速公路,其南北雙向間設有中央分隔帶分向設施,並禁止擅自開啟或穿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以維護交通安全,其不同行向之汽車,均以一定之高速行駛其上(各向車流均多,其不同向之車輛隨時均處於會車狀態),不同向之車輛會車時並無必須閃燈之規定,而不適用一般道路夜間會車應用近光燈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條第六款之規定),異議人既自承其「確實以閃大燈會車」如上,則其閃大燈之行為已有未合,復未能就其所辯「非如員警所言,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連續閃大燈方式逼前車讓道」云云,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舉發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是異議人空言否認前開違規行為所為之辯解,尚無足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依照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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