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五號),及移請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七、一六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年間經本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五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五六三撤銷原判決,改判一年確定,而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十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自強街口,利用市場購物人潮擁擠,購物者丙○○疏於注意之際,徒手扒竊 段某 置於右後褲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二百元。得手後,旋將金錢藏於口袋內,欲離開現場。斯時,適為執勤員警目睹行竊過程,並當場逮捕。甲○○嗣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九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之市場,復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趁購物者乙○○疏於注意之際,亦徒手竊取乙○○置於右前褲袋內之黑色皮夾一個(內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證乙紙及現金二千元),得手後,亦適為執勤員警目睹行竊過程,並當場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 何權全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與本件查獲之警員 黃福亨 、 陳坤彬 證述被告行竊過程互核一致,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何權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竊取乙○○部分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年間經本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五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五六三撤銷原判決,改判一年確定,而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素行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非重、犯後已知悔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