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О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志雄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同年十二月下旬某日,連續於自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二樓施用第二級毒品時,各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李宗憲 施用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三日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前查獲李宗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機車搭載甲○○,並當場自甲○○身上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五公克,淨重三.九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零點八七公克,淨重零點六五公克),經甲○○之供述而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與證人李宗憲所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素行不佳,兼衡其因一時思慮欠周,對友人無償提供毒品一同施用,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所指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五公克,淨重三.九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零點八七公克,淨重零點六五公克),被告供稱係買來自己吸食,與本件前揭論罪科刑之請李宗憲施用部分均無關係等情(同前審判筆錄),查被告並未經查獲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且被告係在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經警查獲,而所犯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則係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下旬之前,足認時隔已久,上揭查獲之毒品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認為與被告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