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 高琳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志 被上訴人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孝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板小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 伍佰 肆拾柒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對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內容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當事人以小額訴訟之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理由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及內容,如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及內容,如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否則其上訴狀理由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該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三十二準用第四百七十一條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或提出,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板小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理由無非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業務上交易,此由貨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德商艾爾莎公司洽談,而且快遞費用亦是到付可佐。訴外人德商艾爾莎公司倒閉,上訴人亦是受害者,故被上訴人將運費轉嫁上訴人,上訴人豈不雪上加霜,為此提起上訴,並提出提貨單、發票、裝箱明細各一件為證,及聲請傳訊證人陳文志。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均僅泛言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將運費轉嫁上訴人顯失公平(實則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上開主張,且無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原審審酌,原審非就前開事實漏未考量。),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難謂已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八前段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按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實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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