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49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劉明杰  
       薛聖耀  
       鄢駿   
被   告  黃揚明  
      吳 詩琪  
       黃陽昇  
       黃淨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晉祿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
○、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乙○○於繼承被繼承人黃
晉祿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貳拾壹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丁○○、乙○○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103年間就讀正修科技大學時,邀同訴
外人黃晉祿、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
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800,000元,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
期定期郵儲金加年率0.55%計算,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
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依
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且經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
收款之日起,依上開約定利率加年利率1%計付遲延利息,
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丙○○依約需
開始攤還上開借款後,詎丙○○僅繳納6期即未再還款,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迄今尚積
欠本金105,921元及相關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二)而連帶保證人黃晉祿於108年10月10日死亡,被告等均為
其等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被告 黃揚昇 、乙○○對
於被繼承人黃晉祿上揭連帶保證債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晉祿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甲○○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黃揚昇、乙○○於繼承被繼承人黃
晉祿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甲○○連帶給付原告10
5,921元,及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109年3月4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自10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三、被告丙○○、甲○○、丁○○、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本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03年間就讀正修科技大學時
,邀同被繼承人黃晉祿、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系爭契約,尚有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繳納之
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
、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
被繼承人黃晉祿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黃晉祿之除戶戶
籍謄本、被告4人之戶籍謄本、就學貸款利率資料、高雄
少家法院108年11月27日 高少家 宗家 司家 108年度司繼字
第4679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另丙○○
、甲○○、丁○○及乙○○則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二)被告丁○○、乙○○部分: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令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
,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
第1項、第2項、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定
有明文。黃晉祿於108年10月10日死亡,被告丁○○、甲
○○、丙○○為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並已向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高
雄少家法院以108年11月27日高少家宗家司家108年度司
繼字第4679號函准予備查(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丁○
○既已拋棄對被繼承人黃晉祿之繼承權,自無庸繼受其對
原告所負返還系爭借款及遲延利息之義務。故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返還借款及遲延利
息,即無所據,應予駁回;又被告乙○○亦為黃晉祿之第
一順位繼承人,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見高雄少家
法院卷第56頁),依法自應於繼承黃晉祿之遺產範圍內負
連帶清償責任,核無不合。
(三)被告甲○○部分: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見民法第27
3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
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
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雖已拋棄繼承,並非黃晉祿之繼承人
,固有上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8年11月27日高
少家宗家司家108年度司繼字第4679號函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37頁),惟被告甲○○仍為丙○○之連帶保證人,
此有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
頁至第16頁),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甲○○應以個
人財產負連帶責任,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就學貸款契約、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晉祿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丙○○、甲○○連帶給付原告105,921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麗如

〈附表〉
┌──┬────┬─────┬──────┬────┬───────┐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期間│利率(年│違約金計算期間│
│序號││││息)│及利率│
├──┼────┼─────┼──────┼────┼───────┤
│001│新臺幣│丙○○、吳│自108年12月│1.15%│自109年1月25│
││105,921│詩琪、黃淨│24日起至109││日起至清償日止│
││元│旻│年3月4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
││││自109年3月│2.15%│者,按上開利率│
││││5日起至清償││百分之二十計算│
││││日止││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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