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雙方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詎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許及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北縣臺北縣板橋市○○路安樂巷十三號三樓之居所內,因故與告訴人爭執後,竟憤而基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連續與告訴人拉扯,使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瘀傷及擦傷、左肩瘀傷、左手臂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家庭暴力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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