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街○○○巷東向西方向單行道由西向東方向逆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四十弄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高速逆向進入交岔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街○○○巷○○弄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七十三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擬由南向北直行通過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乘機車車頭遂撞及乙○○所乘機車左側,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勢,經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人罪嫌,經被害人乙○○提出告訴,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已述及,惟告訴人乙○○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與被告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乙○○並旋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稽,揆諸上揭法條、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