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七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柒萬柒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壹佰陸拾伍萬玖仟零柒拾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以其餘被告 林傅鉗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伍佰壹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六點三七八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均為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八日。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依據兩造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件、授信約定書、切結書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借據二件、授信約定書、切結書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徐玉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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