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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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小字第二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結果,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即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應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故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主張: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被上訴人於九十年間告上訴人詐欺,於開庭期間上訴人當檢察官面前清償被上訴人二萬五千元,有檢察官、書記官及上訴人選任之辯護律師在場目睹,因此上訴人僅剩四萬元未還,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六萬五千元,此顯然有誤,其請求應為四萬元方為有理由等語,顯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僅是敘述其主張,顯與上揭規定不符,上訴人之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是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文衍正~B法官張益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