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投監五字第裁六五|I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被警察查獲當時係將手放在耳朵內掏癢,並無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本件全屬誤認,何來違規情事。原裁罰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訊之受處分人甲○○堅決否認其有違規情事,並辯稱如上。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涉有汽車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駛於公路之交通違規行為,雖有證人即舉發員警 吳志雄 到庭證述屬實;惟依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系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五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僅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由系爭0000000000號撥打二通電話之記錄,並無在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下午十四時四十九分之雙向通聯記錄,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湯城辦公室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法警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足認受處分人辯稱,事發當時,並無以手持行動電話通話一情,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依相關卷證資料,並無受處分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行駛公路之證據存在,顯無從認定受處分人有可歸責之交通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卷證資料顯示,受處分人並無任何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罰,與法尚有未合,爰撤銷原處分,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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