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四六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陸拾玖萬伍仟陸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台北真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台北真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並簽具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查台北真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二千九百萬元、九十萬元,其各該筆借款約定還本付息方式、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先後簽發同一內容之借據與本票各一紙交原告收執為憑。詎料上開借款到期竟未獲清償,利息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即未依約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經原告依法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沖償部分欠款後,尚積欠原告詳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利息、約違金,有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紙可稽,被告 張明哲 既為台北真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爰依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本票、分配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只是票貼的保證人,票貼的錢已經還了,台北真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的其他債務也要我背,當初原告並沒有跟我說清楚。此外,還有二間房子在拍賣,原告應該等拍賣後再告我。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本院審酌。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本票、分配表各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我只是票貼的保證人,票貼的錢已經還了,台北真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的其他債務也要我背,當初原告並沒有跟我說清楚。此外,還有二間房子在拍賣,原告應該等拍賣後再告我云云。惟查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簽訂保證書時係約定:「被告向原告保證就台北真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五千萬元整為限額既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有前開保證書一件在卷可證,且被告就其抗辯票貼部分(即九十萬元之借款債務)已清償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據原告所否認,核被告抗辯僅就票貼債務負保證責任,且票貼部分已經清償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復查連帶保證人須依約定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因此,被告抗辯:還有二間房子再拍賣,原告應該等拍賣後再告我云云,於法無據,亦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百六十九萬五千六百三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卅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卅一日~B法院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