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月廿一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九十一年三月間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母親對被告說話都很客氣,原告母親雖然偶而會唸被告,是因為被告的一些作為讓我們覺得不大好,例如被告不跟大家一起吃晚飯,自己端著飯菜跑到樓上房間吃,吃完碗筷不出來洗,等到積了一堆又拿去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不願與原告同居,因伊與原告家人無法相處,是伊自行返回娘家居住迄今,伊受不了原告母親之嘮叨。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父親甲○○到庭證明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未舉証証明有何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