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五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⑴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九萬元⑵四十六萬元,合計共二百四十五萬元,均約定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到期清償,並約定利息分別為⑴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⑵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四五浮動調整計算,自借款後按月繳付利息,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但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本息即視為全部屆至清償期。詎被告分別自⑴九十年六月十一日⑵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屆期後亦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之不動產結果,仍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獲償,屢經催討,均無效果,而兩造於借據上約定,如因系爭借款債務涉訟,兩造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約定書乙紙、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約定書乙紙、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乙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信屬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一百四十五萬八千一百二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