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五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三十八之五十七號處,基於毀損之犯意,砸毀被告乙○○所有之檳榔攤,足以生損害於被告乙○○。而被告乙○○亦基於傷害犯意,在同時地出手毆打被告甲○○,致被告甲○○受有兩側手部背側等多處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另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分別經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三、查公訴人起訴被告甲○○及乙○○之右揭毀損罪嫌及傷害罪嫌,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及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因被告二人互為告訴人,且其二人業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時,相互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對二名被告均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俊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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