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三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訴緝字第三六號判決免刑。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檢察官並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九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經與其另犯之贓物案件、脫逃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自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執行戒治,嗣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獲本院裁定停止戒治,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執行戒治,嗣戒治成績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獲本院裁定停止戒治,而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離開戒治所。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某時止,連續在其雲林縣四湖鄉廣溝村廣溝厝二三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一天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在雲林縣○○鄉○○段○○○○號「正發資源回收商行」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複驗確認報告各一紙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訴緝字第三六號判決免刑。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檢察官並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九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經與其另犯之贓物案件、脫逃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自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執行戒治,嗣戒治成績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獲本院裁定停止戒治,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執行戒治,嗣戒治成績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獲本院裁定停止戒治,而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離開戒治所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判決書、起訴書等書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七月、九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與其另犯贓物案件、脫逃案件之刑期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惟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尚未執行,即再次施用毒品,可見其毒癮甚深,難認有戒除毒癮的決心,品行不良,及其施用之方法、手段、吸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