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侵占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一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侵占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十月十一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另犯之竊盜案件,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前揭緩刑期內即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三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二案件之判決書,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前揭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