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15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9年度偵字第10305號),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嘉蕙書記官陳怡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6年(起訴書誤為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53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08號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所處5月(97年度易字第2753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與首揭所處有期徒刑5月(96年度簡字第1228號)接續入監執行後,於98年10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99年4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起訴書僅記載首揭所處有期徒刑5月於97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4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臺中縣○里鄉○里路○○號乙○○之住處,見該住處大門未關,遂進入該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東元牌液晶電視(型號:TL3783TW)1台,再以上開機車運回其位在臺中縣后里鄉尾社庄3號之住處。嗣經警據報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起訴書誤為27分)許,在甲○○之上址住處,當場起獲上開東元牌液晶電視(已發還乙○○),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怡臻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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