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14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9年度偵字第9154號),於中華民國99年
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嘉蕙書記官陳怡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雖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2月24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火車站旁,將其向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所申設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密碼。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26日19時20分許,分別佯稱係GOHAPPY線上快樂購網路商家小姐及中國信託信用卡部小姐,而撥打電話予甲○○,並誆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時,店家誤將其付款設定成12期分期付款,需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日21時4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聯邦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存入乙○○上開帳戶內(業已返還給甲○○,起訴書誤為遭人提領)。嗣經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附記事項:被告願捐款2萬元給臺中縣政府,並已於99年6月2日捐款完畢,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怡臻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