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294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周A姓名年籍.
周B同上孫C同上上列三人之法定代理人周D同上
孫E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相對人周A、周B及孫C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周A、周B及孫C因其法定代理人周D與孫E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入監服刑,致未能就相對人等盡保護教養之責,是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30日下午8時將相對人等緊急安置,並經鈞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現安置期間將屆,惟孫E仍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評估周D與孫E均無法提供相對人等適當生活照顧,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為使相對人等獲得妥善照顧並維護其最佳利益,請鈞院准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將相對人等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員個案
訪視處理報告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查詢索引卡、前案相關卷宗、周D與孫E二人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戶籍謄本等資料查核屬實。依上開訪視處理報告表所載,相對人周A、周B目前安置於同一寄養家庭,尚能遵守寄家規定,生活亦多能自理,惟周A前因私下與周D、孫E聯絡而遭取消8月份之親子會面;相對人孫C則寄養於另一家庭,其語言發展因有同儕互動與良性競爭而漸有進步,適應情形良好。另相對人母親孫E因情緒控制能力不佳,習以攻擊性語言表達情緒,周D雖積極工作,為相對人等返家之經濟預作準備,然其多次入監,對相對人等之身心發展實具負面影響,其二人對自身生活穩定之努力尚待觀察等語,可知周D與孫E教養技巧與觀念尚需改進,親職功能仍待提升。
㈡又新通過之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2項固規定
,法院就安置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惟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乃為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並兼顧其利益,故法院就是否准予安置仍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而不受當事人陳述之拘束。本件相對人周A與周B於社工員詢問其意願時,雖表示不願再受安置,惟本院審酌周D與孫E前因吸食毒品入獄,無法善盡為人父母之責,現雖已出獄,然二人自我情緒控制力不佳,易生衝突,此均對相對人等造成負面身教,加以孫E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無法給予相對人等正確教養觀念及妥善之照顧,而相對人等三人目前安置狀況良好,是於其家庭親職功能提升前,為確保相對人等身心健全發展並獲得妥適照顧,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聲請人前揭聲請應予准許,並應自101年10月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相對人等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梁雅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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