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再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再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字第45號再審原告 羅自坤
李讓 李諦 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邵慶芳 再審原告 邵維恆 法定代理人 邵曰仁
楊敦玲 再審原告 陳慰華
陳慰民 林頌安 林頌君 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邵含芳
林宗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邵曰道 再審被告 寸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對 於伊之 被繼承人 邵旭 取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之確定判決後,經聲請強制執行獲償部分款項,再審被告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嗣更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民國82年12月15日對邵旭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村00號、38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2年度執字第53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債權金額為177萬9,766元。因再審被告未經 邵旭之 同意,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 劉馮英珠 ,致邵旭受有損害,依本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號塗銷抵押權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應給付邵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00萬元。再審被告雖於該案確定後塗銷系爭抵押權,僅使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向後發生,系爭房地減損300萬元交換價值之損害賠償之債既已成立,損害業已發生,僅係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計算損害額,不因事後抵押權有無塗銷而有所不同,塗銷系爭抵押權不當然消滅或妨礙已發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行使。伊繼承前開30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與再審被告之執行債權抵銷後,自有消滅再審被告請求之事由,乃依強制執行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命將系爭執行程序撤銷之判決。詎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98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塗銷,損害不存在,該30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已不存在,判決駁回伊之訴,並確定在案。惟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非民法所列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等債之消滅事由,另本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號確定判決未經以再審之訴變更,原確定判決僅泛言系爭抵押權設定所造成之損害已不存在,未依法具體指摘伊300萬元合法債權主張抵銷,究有何法律上窒礙或不當之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法律上意見。是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26條、第334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等法規之錯誤,並與最高法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789號判例、30年上字第8號判例要旨相抵觸,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亦包括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於再審前訴訟程序主張:再審被告對於再審
原告之被繼承人邵旭取得200萬元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之確定判決後,經聲請強制執行獲償部分款項,再審被告前持新北地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82年12月15日對邵旭所有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82年度執字第53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債權金額為177萬9,766元。因再審被告前未經邵旭之同意,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劉馮英珠,致邵旭受有損害,依本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號塗銷抵押權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應給付邵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00萬元,伊繼承此損害賠償債權,與再審被告之執行債權抵銷後,有消滅再審被告請求之事由,乃依強制執行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命將系爭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之判決。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之爭點,原確定判決係以:本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未經邵旭之同意,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予劉馮英珠,該設定抵押權行為直接減損系爭房地之交換價值300萬元,致邵旭受有損害,故判命再審被告應賠償300萬元,堪認邵旭對再審被告所取得之300萬元債權,乃再審被告於系爭房地上設定抵押權致減損房地價值所生之損害賠償義務。然再審被告於該案判決後之87年4月16日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爭房地即無減損價值之事由存在,邵旭原先遭受再審被告擅自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所生減損價值之損害,業經再審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而受填補,自不存在。而再審原告前執本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號確定判決聲請對再審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再審被告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95年度上字第458號判決再審被告勝訴,並撤銷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判決亦係以再審被告已於本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逕行塗銷邵旭所有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則邵旭所有系爭房地因有系爭抵押權存在致減損價值之情形既已不存在,邵旭據以請求再審被告賠償300萬元之事由已消滅,屬本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號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消滅債權人即再審原告請求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故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並經確定在案。足認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得請求之30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已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經再審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填補損害,屬發生消滅該債權之事由,再審原告之300萬元債權已消滅而不存在,為可採信。則再審原告主張以該債權與再審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所為之請求互為抵銷,即非有據,難謂有理由〔詳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四、㈡關於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之抵銷是否有理之爭點及五、所述〕。顯然已詳為論述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無違民事訴訟法第226條關於判決書內容應記載事項之規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錯誤之情,委非可採。
㈡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者,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
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權利狀態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形成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既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自不以民法第309條第1項清償、第326條提存、第334條第1項抵銷、第343條免除、第344條混同所列之事由為限。原確定判決以前開理由認定再審原告主張之30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主張抵銷無理由,而無消滅再審被告系爭執行債權請求之事由發生,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26條、第334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等法規之顯然錯誤可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26條、第334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等法規之顯然錯誤等語,亦非可採。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異議事由發生,造成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權利狀態不符,而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即係以程序法上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此與在實體法上請求以判決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二者並不相同。再審原告主張援引本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號確定判決所賦與之300萬元債權與再審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所請求之177萬9,766元相抵銷,然該300萬元債權已消滅而不存在,並無足以發生消滅或妨礙再審被告請求之異議事由,業如前述,其程序法上之異議權並不存在,再審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至於本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是否經提起再審之訴判決予以除去,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無涉。原確定判決並無與最高法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789號判例、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相抵觸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本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號確定判決未經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其對於再審被告之300萬元債權無從消滅而不存在,原確定判決反於此認定,與前開判例意旨抵觸,而有適用法顯然錯誤之情等語,亦非可採。
四、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開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均非可取。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黃豐澤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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