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駿逸交通有限公司職業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曳引車,沿桃園縣八德市往中壢方向行駛,當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當日天氣,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為閃避對向車道逆向超車之不詳車號自小客車,而遽行侵入慢車道內,擦撞 黃家展 無照所駕後載 賴驊克 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致機車人車倒地滑行撞及電線桿,黃家展彈出遭甲○○所駕曳引車右後輪輾壓,使黃家展受有左下肢挫傷、左胸挫傷、下腹部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將黃家展自輪下拖出,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為犯人前即報警處理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將黃家展送林口長庚醫院,延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三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起訴。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駕車與黃家展發生車禍之情不諱,惟否認有何過失犯行。惟查:本件被告為閃避逆向超車之人,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距離,遽行侵入慢車道,致擦撞黃家展所騎乘機車之事實,業據證人賴驊克警訊中證述綦詳,核與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及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相符。而黃家展之機車左手把有撞痕,有現場拍攝之照片六紙可按,茍非被告駕車擦撞黃家展機車,何以機車左手把有撞痕?是被告所辯應不足採。又黃家展受有左下肢挫傷、左胸挫傷、下腹部挫傷等傷害,經送林口長庚醫院後延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三時許不治死亡,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等附卷,另有車禍照片數張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行為人違反該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即為有過失。查被告係曳引車司機,以駕駛汽車為業,已據其於警訊及審判中供述甚明,係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報警坦承肇事,已據證人賴驊克於警訊中結證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犯罪後即送被害人赴醫,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憑,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害人亦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人死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且經斟酌其家庭環境,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此宣告緩刑三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