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四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邱文鵬)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尖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第一行第三字以下補充「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記載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甲○○(原名邱文鵬)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恐嚇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足見其素行不良,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多次修改說辭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持以供施強暴之尖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參見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訊問筆錄),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