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二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其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參加該協會所舉辦至高雄縣、市之旅遊活動。翌日(即同年月二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二人所乘坐之遊覽車停在高雄縣○○鎮○○○路大里街五十號太子飯店前等候出發時,二人坐在遊覽車內為了出發時間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揮打甲○○額頭部位一拳‧‧」,證據欄內:「(一)被告乙○○於偵查中坦認用手推告訴甲○○頭部一下,於本院調查時自白打到告訴人 林松 額頭一拳之事實。(二)‧‧」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素行良好,但僅因細故,竟在諸多青草湖協會會員共同見聞之場合,徒手毆打認識數十年之告訴人甲○○,實屬不該,惟犯後曾拿貢丸、豬腳等物品,並延請新竹市青草湖長青協會代理會長丙○○、新竹市議員 宋金海 陪同至告訴人甲○○住處道歉,業據告訴人甲○○陳述甚明,亦據證人丙○○結證在卷,足認被告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