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四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之禁止直接騷擾行為及遠離住居所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六、七行 林孟玄 之住所補充為「苗栗縣三灣鄉內灣村十三鄰龍崀頂十五號」、第七行之「 林健全 」更正為「 林建全 」及第八行之「而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更正為「而對甲○○為直接騷擾行為」之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有八十八年
度家護抗字第二十二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被告要求甲○○為其繳納電話費並「惡言相向」,係以「辱罵他人之言語」為騷擾行為,尚不足以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是聲請人之記載恐有誤會;又被告未遠離被害人林孟玄之住處(即苗栗縣三灣鄉內灣村十三鄰龍崀頂十五號)二百公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有違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良,暨其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本件未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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