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真情相對PUB」內飲用啤酒,至翌日即三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 周暐傑 、 彭金祥 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即台一線南向七十五公里六百公尺處)之外側車道,本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且在市區道路駕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有晨光、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該路段雖在進行地下管路工程,然施工現場設有警示燈、警示筒及塑膠護欄斜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於飲用酒類後,猶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因酒醉注意力降低,行車速度仍高,以致發現警示筒後,已煞車不及,撞及正在該路段外側道路手孔上方施工之工人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多處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血胸、腹部鈍傷併脾臟破裂及內出血、低血量休克、右側肋膜積水、骨盆骨折、右側膿胸與胸膜滲液、左側肱骨折併橈神經病變、右側大腿燒燙傷等傷害,且因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合併左腦腦組織萎縮影響語言中樞導致接受性與運動性失語症,智商經施測僅有六十七,有明顯退化現象,為腦傷導致失智症狀態之個案,以致對外界環境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之能力嚴重受限,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於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嗣經現場施工人員報警處理,經警於當日凌晨三時二十三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二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丙○○之母甲○○代行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暐傑、彭金祥及被害人丙○○之雇主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呼氣濃度測定值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衛生署新竹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九十一年禁字第五十五號宣告禁治產裁定各一件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就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於前揭時地駕車,自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肇事當時天候陰、有晨光、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該路段雖在進行地下管路工程,然施工現場設有警示燈、警示筒及塑膠護欄斜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經證人乙○○證述屬實,是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飲用酒類後,猶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在該處施工之被害人丙○○,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該等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且被害人因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合併左腦腦組織萎縮影響語言中樞導致接受性與運動性失語症,智商經施測僅有六十七,有明顯退化現象,為腦傷導致失智症狀態之個案,以致對外界環境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之能力嚴重受限,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顯然於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因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酒醉之形情下,竟駕駛車輛,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使被害人丙○○受有前述重傷害,過失程度甚高,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甚鉅,且被告於肇事後除賠償被害人新台幣十二萬元外,尚未達成民事和解,此業據被告及代行告訴人甲○○分別陳明在卷,兼衡被告素行尚佳、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為磐石中學機工科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雷雅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