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一致,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係、目的、手段係單獨一人徒手行竊、犯罪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約為新臺幣一千三百四十元及事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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