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S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將致生公共危險,詎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一、二十二時之間某時起,在位於新竹市○○路好樂迪KTV內與三位友人飲用臺灣啤酒後,已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較為遲鈍,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之狀態,猶仍於翌日(即十七日)五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六六一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同學 黃鈞宜 ,沿新竹市○道○路往竹東方向行駛,欲返回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宿舍,嗣於同日五時四十分許,其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道○路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前道路整修路段時,不慎撞及前方步行機車道之行人甲○○,致使甲○○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五公分、六x四公分、二十x四公分)、背部擦傷(二十x四公分)、左手擦傷(二x二公分)、左膝擦傷(四x四公分)、胸部挫傷併左第八肋骨斷裂、右腎破裂及左硬腦膜出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乙○○○○亦因之受傷倒地,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事故,將乙○○○○送至衛生署新竹醫院救治,並於同日七時十幾分許抽取乙○○○○之血液檢驗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一百毫升一一五‧七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五七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並經告訴人甲○○於警、偵訊時指述車禍發生經過情形在卷(見偵查卷第七、二七頁),及證人黃鈞宜於偵訊時結證述:我有與被告一起喝酒,是案發前一晚十一時許前往新竹市「好樂迪KTV」,到翌日清晨五時許離開,當天我沒有目擊發生經過,但在案發現場前有看到一人在行走,我還告訴被告前方有人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四二頁),此外,復有衛生署新竹醫院檢驗科緊急檢驗單檢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七幀附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十二、十五至十九頁)。據此,足見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因此造成交通事故,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略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第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有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聲請狀一份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法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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