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甲○○庚○○丁○○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甲○○、庚○○、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起,在新竹市○區○○路○○○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神仙小鋼珠店,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小鋼珠一百零八台(含IC板一百零八塊),同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元之代價,僱用被告庚○○在該店擔任外場員工,負責掃地等清潔工作;被告甲○○則為被告辛○○之妻,其與被告辛○○則共同經營該店,並在現場擔任櫃台工作,負責兌換小鋼珠、珠卡、接聽電話及訂購餐點等工作;被告丁○○則為神仙小鋼珠店內之員工,平時在店內佯裝客人,若遇有其他客人贏得小鋼珠且欲退珠時,即主動向賭客搭訕,並將賭客所退之小鋼珠,換以現鈔。又被告辛○○與賭客賭博方法係由賭客至櫃台甲○○處,以一千元購換二千粒鋼珠,再將小鋼珠投入機檯內把玩,小鋼珠即順著機檯移動,機檯內有一小螢幕顯示是否中獎,如螢幕內三個符號相同,即可中數倍之鋼珠,並持該鋼珠向櫃台換取積分卡(或稱寄珠卡、珠卡、計分卡),下次憑卡兌換鋼珠,或憑之向被告丁○○兌換現金,未押中則賭資歸被告辛○○所有。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凌晨二時許,適有賭客即同案被告己○○、乙○○、丙○○(均經公訴人為職權不起訴之處分)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一百零八台(含IC板一百零八塊)、寄珠卡五百張、監視器螢幕十五台、神仙廣場VIP空白卡一百張、積分卡三百九十四張、鋼珠保管條一百二十張、賭資十二萬二千七百三十元,因認被告辛○○、甲○○、庚○○、丁○○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可供參酌)。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甲○○、庚○○、丁○○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嫌,係以證人即喬裝之警員 曾俊興 於偵查中所述曾以積分卡與被告丁○○兌換現金,以及卷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報告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檢查紀錄、保管書、扣押物品目錄、搜索扣押筆錄、報告、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新竹縣市政府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扣押物品清單等可供佐證,另參以被告等人倘非藉小鋼珠與客人賭博,因小鋼珠輸贏純屬機率問題,毫無娛樂性可言,不致有客人單純玩耍小鋼珠而前往,又若被告等人未經營賭博,何須於現場裝設監視器螢幕十五台,其目的不外乎過濾客人以逃避查緝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於上址經營神仙小鋼珠有限公司(下稱神仙小鋼珠店),被告甲○○、庚○○亦供稱於右開時地在神仙小鋼珠店工作, 然渠 等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且皆辯稱:神仙小鋼珠店不允許客人將贏得之小鋼珠或積分卡兌換成現金,被告丁○○僅是來店之客人,根本不是店內員工,其個人行為與神仙小鋼珠店無關;被告丁○○雖坦認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凌晨二時許,在神仙小鋼珠店廁所旁之後門,以三千元向證人即喬裝之警員曾俊興換取積分卡三張,然亦否認賭博或任職於神仙小鋼珠店,辯稱:當時經常前往該店把玩小鋼珠,該店之消費方式是一千元買二千顆小鋼珠,不玩時二千顆小鋼珠可以換一張積分卡,因為機器跑時小鋼珠被吃的很快,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凌晨二時許,剛好證人曾俊興不玩要走了,身上有積分卡,其才向證人曾俊興以三千元購買三張積分卡,警訊中雖曾一度供稱其為該店員工,但警訊歷時甚久,警察叫其先這樣講,若趕快承認就可以迅速送去地檢署,就可趕快回家,若有問題再向檢察官申明等語。經查:
(一)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凌晨二時許,當被告丁○○與證人曾俊興在神仙小鋼珠店廁所旁之後門,以三千元兌換三張積分卡後,證人曾俊興旋通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進入該店臨檢,被告丁○○經帶回警局後,自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至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止,在新竹市警察局督察室、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等處,陸續接受五次訊問,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檢查紀錄、證人曾俊興之報告書、被告丁○○五份警訊筆錄在卷可查。而被告丁○○於前三次警訊時皆否認係神仙小鋼珠店之員工,迄同日上午九時至九時二十五分之第四次警訊時,始供稱其為該店之員工,但同日晚上十時許檢察官初次偵訊時,被告丁○○立即改口,並表示警訊中遭受疲勞轟炸,亦有被告丁○○警訊筆錄、同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憑。雖被告丁○○在警訊中表示願意接受夜間訊問,但從被告丁○○於第一次警訊時起,經過六個小時後方供稱其為神仙小鋼珠店之員工,且受訊問時間為深夜,前一晚復在神仙小鋼珠店把玩小鋼珠,則被告丁○○在幾近徹夜未眠之情況下,堪認身心均已相當疲累,此際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是否可採,實非無疑,何況,被告丁○○於初次偵訊中立即提出遭受疲勞訊問之抗辯,嗣後歷次庭訊亦堅稱並非該店員工,益徵其於警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不可遽信。其次,證人戊○○○○證稱其喬裝客人進入該店時,該店員工並未表示積分卡可以兌換現金,被告丁○○以現金兌換時亦未表明其為該店之員工(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審理筆錄)。再者,被告辛○○、甲○○、庚○○始終堅稱被告丁○○並未在神仙小鋼珠店任職,同案被告己○○、乙○○、丙○○亦證稱不認識被告丁○○,渠等從未聽該店員工或客人說過積分卡可以換現金(見偵查卷第八八頁、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又經本院調閱被告丁○○之勞保、健保投保資料,皆無以神仙小鋼珠店為投保單位之投保紀錄,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健保承字第0九二000三一二五號函暨附件各一份附卷可稽。
綜上,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於右開時日任職於神仙小鋼珠店,是其個人所為之兌換行為,自不得推認屬於被告辛○○、甲○○、庚○○共同謀議後之行動。抑有進者,被告丁○○僅係以現金換購積分卡,並未提供賭具或與他人對賭,從而,被告丁○○持向證人曾俊興換購積分卡所持用之三千元,亦難認屬賭資。
(二)衡情,倘至神仙小鋼珠店消費之客人得持積分卡與店家或偽裝客人之員工兌換現金,至少應有部分經警查獲之客人知悉如何兌換現金之情事,然本件同時查獲之客人尚有同案被告己○○、乙○○、丙○○,渠等三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卻皆堅稱從未聽神仙小鋼珠店之員工或客人說過小鋼珠或積分卡可以兌換現金或物品,渠等亦從未換過,更不曾看過他人換過等語。
(三)卷附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新竹縣市政府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等,雖可客觀地證明被告辛○○經營神仙小鋼珠店係經過合法申請設立,但尚不得率然推認該店即有公訴意旨所載之賭博犯行。至於扣押物即「小鋼珠」一百零八台(含IC板一百零八塊)、積分卡、鋼珠保管條、神仙廣場VIP空白卡等物,僅得證明被告辛○○有經營小鋼珠店供人玩樂之行為;另各公家機關、私人行號裝設監視器螢幕之動機不一而足,過濾往來之人或留存證據均有可能,是扣案之監視器螢幕十五台顯與被告等是否從事賭博行為欠缺直接之關連性;再者,公訴意旨所載之「賭資十二萬二千七百三十元」,雖係警員自店內櫃檯查得,然而該電子遊藝場之經營方式本即有現金之流動,公訴意旨認該等查扣之現金即係賭資,已屬無據,該查得之金錢自不足作為被告等有賭博犯行之罪證。據此,上開扣押之物,均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四)公務意旨雖認被告等倘非藉小鋼珠與客人賭博,因小鋼珠輸贏純屬機率問題,毫無娛樂性可言,不致有客人單純玩耍小鋼珠而前往,而執此情況證據推論被告等涉犯常業賭博罪。然查,把玩小鋼珠有無娛樂性,見仁見智,但我國目前社會上到處林立電子遊藝場、小鋼珠店、網咖則為不爭之事實,足見此揭遊戲業確實擁有相當多之消費人口,職是,單純以「有賭博情事才有客人願意前往」、「有客人前往消費表示該處有賭博情形」而推定業主犯行,實嫌速斷且理由薄弱。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明至神仙小鋼珠店消費之客人得以積分卡與店家兌換金錢而賭博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常業賭博犯行,應認為被告辛○○、甲○○、庚○○、丁○○之犯罪,皆屬不能證明,爰依法均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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