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三號、一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素行不佳,前因犯傷害罪及恐嚇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七0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定應執行刑為四月,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因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0三四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甲○○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曾向乙○○提出分手,表示不願與乙○○繼續見面交往,然為乙○○所拒絕,乙○○竟惱羞成怒,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概括犯意,在未經甲○○同意之情形下,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許,自新竹縣○○鄉○○村○○街○○○巷○○○號四樓與五樓樓梯間之窗戶,攀爬至甲○○位於上址五樓住處之窗戶,再由窗戶擅自侵入甲○○之住處,並將屋內傢俱搗亂,又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間九時許,自同一窗戶無故侵入甲○○上開住處,直至甲○○返家,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以相同方式無故侵入甲○○前揭住處,嗣經甲○○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在甲○○住處內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認於右揭時、地,未經告訴人甲○○同意,連續三次自窗戶侵入甲○○住處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侵入後將告訴人住處搗亂之現場照片四張(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號卷第十頁、第十一頁)及當天遺留之字條一紙(見同上卷第十二頁)附卷足稽,足徵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避不見面,其欲與告訴人洽談感情事宜,因其平日提供告訴人生活費,自有權利進入告訴人家中云云,惟查告訴人與被告雖係男女朋友,然未共同居住生活,告訴人亦未曾將上開住處之鑰匙交付被告保管等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陳明在卷,則被告對於告訴人上開住處並無管領之權利,在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自無正當理由進入,是以其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先後三次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素行非佳,無視他人居住自由,且連續三次侵入告訴人之住處,情節及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犯罪後坦承未經告訴人同意侵入住處之事實,態度尚佳,及被告之犯罪動機、與告訴人之關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雷雅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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