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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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九號)及移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五六三號輕型機車搭載丁○○(另行審結),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時,乙○○、丁○○二人見婦女丙○○獨自一人站在自用小客車旁要打開車門開車,認有機可趁,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乙○○騎車向丙○○之前方逼近,再由丁○○趁丙○○猝不及防之際出手搶奪丙○○手持之皮包乙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摩托羅拉廠牌V三六八八型號行動電話乙支、鑽石戒指乙枚—價值約十二萬元—及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健保卡各乙紙)得手,丙○○隨即拉住前開機車後座握把,欲阻止乙○○、丁○○二人逃逸,詎乙○○、丁○○竟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由乙○○當場將機車加速行駛,致丙○○因機車加速之力量過大而跌倒在地,並遭機車拖行約五公尺之距離,丙○○始因疼痛難耐而放手,乙○○並分得現金八千元及前開行動電話乙支,其餘財物則由丁○○取走。嗣因乙○○將前開行動電話交予不知情之 高興雲 使用,再由高興雲交予不知情之女友 江淑芳 使用,再由江淑芳售予不知情之 高千淑 使用時,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搶奪犯行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施強暴之犯行,辯稱:其等丁○○搶到皮包後,就立即騎車逃逸,不知被害人有拉住機車,也不知被害人有跌倒云云。經查:
(一)右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且經證人高千淑、江淑芳、高興雲、甲○○四人於警詢中 證述渠 等持有前開行動電話之原因及過程明確,復經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證述被告將前開行動電話交予證人高興雲之過程在卷,互核相符,顯見前開行動電話確係被告交予證人高興雲無訛,此外,亦有前開行動電話外型照片乙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乙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就搶奪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強暴,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二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害人於被告乙○○、丁○○二人搶得皮包之際,迅即抓住被告乙○○所騎之機車後座握把,然被告乙○○並未停車,仍加速逃逸,導致被害人跌倒後,仍拖行五公尺之距離,因被害人無法忍受始放手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指述綦詳,復徵諸重型機車乃是以前後兩輪著地,而由駕駛人操控機車車頭、平衡車身而行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一般人在騎乘機車時,若有人自後方加諸重量壓迫或使力拉住機車,容易導致車身失去平衡,駕駛人亦必定有所感覺而採取停車察看舉措之常情,併參諸被害人前開所指:其抓住機車後座握把後,因被告乙○○未停車反加速逃逸,始導致其跌倒並遭拖行長達五公尺之距離等情,佐以一般婦女之體重多半超過四、五十公斤,被告所騎之機車在遭人自後抓住後座握把之際,及因被害人跌倒仍攀附於機車上而遭拖行之際,均有明顯之重量加諸其上,衡諸常情,被告乙○○身為機車駕駛人及被告丁○○係坐在機車後座之人,對前開有相當於四、五十公斤之重量加諸車上之情節理應知悉,豈有推諉不知之理,由此顯見被告乙○○、丁○○在被害人抓住機車後座握把,欲阻止其逃走之際,仍悍然加速駛走該車逃逸,顯係出於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施暴力。是被告乙○○前開所辯,乃屬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被告乙○○、丁○○(另行審結)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乙○○於犯罪後坦承前開搶奪財物犯行而否認有準強盜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六二號案件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核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苑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陳永來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