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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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二○五號
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
原告與被告甲○○係夫妻,二人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即已分居,且未履行夫妻義務,乃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乙○○,因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該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而受推定被告 許妍姍 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因此期間原告與被告甲○○並未有同居之事實,原告顯非由被告甲○○受胎,被告乙○○受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女,顯然與血統真實相悖,被告乙○○之生父實係訴外人 郭登 源,此有臺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及診斷書為憑,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六三條之規定,於法定除斥期間期間之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及診斷書、出生證明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陳述:小孩確實不是伊所生,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
理由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否認子女之訴,
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不爭執,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甲○○係夫妻,二人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即已分居,且未履行夫妻義
務,乃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乙○○,因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該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而受推定被告許妍姍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因此期間原告與被告甲○○並未同居,原告顯非由被告甲○○受胎,被告乙○○受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女,顯然與血統真實相悖,被告乙○○之生父實係訴外人 郭登源 之事實,業據兩造陳述在卷無訛,並有經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臺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及診斷書為證。而依上開診斷書及血緣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可排除血緣關係,另訴外人郭登為被告乙○○父親之機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七一六四八。是本院綜上事證,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其與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
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被告乙○○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而原告亦係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依法於一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內具狀向本院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經核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余來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