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一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無故持有該海洛因毒品(驗後淨重○‧四公克),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公訴人認係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查扣甲○○所有上開海洛因一包,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暨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甲○○之坦白承認暨本院勘驗警訊錄音全情;
㈡、白色粉末一包扣案;
㈢、白色粉末一包,經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驗後淨重○‧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六○○○六六一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一級毒品數量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四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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