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乙○○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Q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之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處分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固然有於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示之時間地點騎車載送小孩上學,惟異議人在學校門口係將機車推上人行道,並未將機車騎上人行道。異議人為此與警員甲○○理論爭執,待警員離去後,異議人才離開現場,異議人並無逃逸之行為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是護童專案,維持小朋友的交通安全。我當天是在和平西路上國語實小外的人行道上執行勤務,異議人騎機車上人行道,我有制止,她不聽,她前面有坐一個小朋友」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廿二日訊問筆錄);證人丙○○(本案舉發時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警員)於本院訊問時亦具結證稱:「當天我和甲○○站的位子有些距離,大約隔五公尺,我們各自觀察有無違規情形。我有看到異議人,是在約七點四十幾分接近五十分的時候,異議人騎機車騎上人行道,她有載一個小孩,甲○○有對她鳴警笛。鳴笛之後,異議人有停下來,雙方有爭執。」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證人甲○○、丙○○經本院分別訊問所為之上開證言互核相符,應堪採信,異議人乙○○空言辯稱:伊係將機車推上人行道,並未將機車騎上人行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異議人乙○○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事實至為明確,異議人此部份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任何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查獲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查,本件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固具結證稱:「她當時有停下來,但不理我繼續往前騎,她停下來時,我有告訴她,她違規了,她看了我一下,口出穢言後就來離開了」、「她當時有停下來,但她硬要走。」、「她跑掉了,我沒有辦法當場開罰單」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廿二日訊問筆錄);惟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鳴笛之後,異議人有停下來,雙方有爭執,甲○○將異議人的車號登錄下來,黃小姐就離開。」、「因為時間太久,究竟是我們先離開,還是她先離開,我並不確定。之前他們在吵什麼我沒有聽到,後來我有過去關心。」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依據證人丙○○所述,異議人乙○○確實有在現場與警員甲○○理論,繼而證人丙○○再上前關心。既然異議人乙○○與警員在場甲○○爭執後,證人丙○○仍能上前關心,可見異議人乙○○在現場與證人甲○○爭論有一段相當之時間,並非如證人甲○○所言「她當時有停下來,但不理我繼續往前騎」。況且,證人丙○○針對究竟係異議人乙○○先行離開,抑或是其與證人甲○○先行離開一節,以時間久遠為由未能明確回答,是異議人乙○○是否真如證人甲○○所稱之不予理會逕自離開,則更有疑問。縱然異議人乙○○當場有與警員甲○○理論爭執,惟與前揭條文所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仍屬有間,裁決機關就此部分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即有未洽,爰依法撤銷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部分,並就該部分為不罰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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