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四、四三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丁○○無罪。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恐嚇、侵占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判處恐嚇罪有期徒刑六月、侵占罪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完畢,嗣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凌晨三時十四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前,持自備鑰匙一支(已毀棄)竊取丙○○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一台後,將上開贓車於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牽往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前,以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代價售予知贓之丁○○買受(丁○○故買贓物罪部分未經起訴),二人並將上開贓車車身拆解組裝在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上使用,嗣於同年一月十五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丁○○騎乘上開改裝贓車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與延吉街口時,為警攔檢當揚查獲。甲○○復前承上開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贓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與板南路口時,為警攔檢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在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指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據二紙在卷可稽及作案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符,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觸犯刑罰,顯然欠缺法制觀念且自我約束能力薄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甲○○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凌晨三時十四分許,共同前往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前,竊取丙○○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一台後,於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前,共同將上開贓車車身拆解組裝在被告丁○○所有之車號000-000機車上使用,因認被告丁○○涉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丁○○之自白及被害人之指述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與甲○○一起偷車,伊事先也不知甲○○要用偷來的車幫伊組裝,是事後甲○○把車牽來時伊才知機車是偷來的,因為貪小便宜,才同意甲○○用偷來的車子幫伊組裝等語。查:經審酌同案被告甲○○在警訊陳稱:「行竊工具是一把機車鑰匙丟在 柯嫌 家附近,沒有共犯」、「我在電話中就告知該機車為我竊取得來,他(指被告丁○○,下同)說沒關係牽過來就對了。他有說要先給我六百元,但一直沒給我,柯嫌事前沒有指使我去行竊車殼」等語(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五一四號卷宗第九頁背面、第十頁)及在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審理時陳稱:丁○○沒有跟伊一去偷車,伊是在要幫他組裝車子時,才告訴他機車是偷來的,他請伊幫他修車時,不知伊要用偷來的機車零件幫他組裝等語,與被告丁○○所辯情節互核以觀,堪認被告丁○○辯解應屬真實。又被告在警訊、偵查中亦僅供承故買贓物情事(見上開偵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背面、第二十五頁背面、第二十六頁、第三十四頁背面),是公訴人率以被告丁○○坦承竊盜乙節而提起公訴,尚嫌速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有何共同行竊之犯行,應不能證明其犯竊盜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其涉犯贓物罪部分,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辦,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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