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承保有訴外人捷登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聯結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詎料被告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酒醉後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台北市○○路○○○巷、大直街口前,轉彎不慎,撞及執勤之清潔隊員 袁蔡梅 ,致其傷重不治死亡。嗣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之規定,給付本件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即訴外人 袁輝仲 等人保險金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四十萬元。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酒醉而駕車者,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今原告已給付一百四十萬元保險金,爰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聯合報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社會版新聞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汽車理賠申請書、被害人除戶戶籍謄本、賠款領取委託書、匯款同意書、領款人存簿及身分證(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號、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九七號、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二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捷登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聯結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詎料被告竟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酒醉後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台北市○○路○○○巷、大直街口前,轉彎不慎,撞及執勤之清潔隊員袁蔡梅,致其傷重不治死亡。嗣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之規定,給付本件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即袁蔡梅繼承人袁輝仲等人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聯合報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社會版新聞紙、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汽車理賠申請書、被害人除戶戶籍謄本、賠款領取委託書、匯款同意書、領款人存簿及身分證(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號、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九七號、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二號刑事卷宗查閱確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所制定。為達該目的,是於該法第五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論有無過失,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受害人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明定以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時,即為保險事故之發生,無論被保險汽車駕駛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因素而成立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均須先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而與保險法第九十條係以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時,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有所不同。惟為衡平保險人利益,並督促被保險人提高注意,間接保障第三人之安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另規定保險人依該法給付保險金後,若有該條所列各款法定事由時,保險人得於給付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
四、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酒醉駕車情事,保險人固應強制汽車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被告因酒醉駕車,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已經承保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原告,因而給付受益人袁輝仲等人一百四十萬元保險金。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一百四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